(2016)浙0282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黄建明与陈战军、余姚市固特曼电器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明,陈战军,余姚市固特曼电器有限公司,杨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2273号原告:黄建明,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少军,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战军,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余姚市固特曼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杨家村。法定代表人:陈战军。被告:杨燕飞,女,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黄建明与被告陈战军、余姚市固特曼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特曼公司)、杨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明以三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17日,被告陈战军、固特曼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期一个月,于2014年3月16日归还。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届期,被告陈战军、固特曼公司爽约。被告陈战军与被告杨燕飞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婚姻登记证明各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战军、固特曼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战军、固特曼公司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即时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燕飞与被告陈战军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定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燕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战军、余姚市固特曼电器有限公司、杨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建明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玲人民陪审员 周存明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