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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2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许于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于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2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于光,男,197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君、许沙勇,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7号工行大厦。负责人:崔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理智、陈少堂,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于光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厦门市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于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中止审理本案;2、工行厦门市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许于光自身意愿是向案外人袁××等人借款,本案中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等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造成本案发生的是袁××等人。从领卡后信用卡一直都未在许于光的控制下,而是由袁××等人实际掌控及使用。三、工行厦门市分行对信用卡透支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为涉及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四、本案涉及到刑事犯罪,本案的审理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按照“先刑后民”的程序将本案中止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五、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是错误的。本案是“消费型的银行按揭贷款”,不是普通的“信用卡纠纷”。六、一审法院遗漏审查工行厦门市分行提升信用卡额度的依据这一重要事实。七、本案与已经刑事立案的案件之间引起法律关系行为是一致的,两个案件具有密切关联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许于光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工行厦门市分行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许于光应向工行厦门市分行偿还透支余额432674.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讼争牡丹信用卡系许于光向工行厦门市分行申请办理,工行厦门市分行一审提交的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及普通消费转分期付款凭证等材料均系许于光本人签署。许于光称其牡丹信用卡由他人控制,仅系其一面之词,且根据《领用合约》第二条第2款“甲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应妥善保管牡丹信用卡及卡片信息、密码、交易凭证和身份证件等,甲方不得将牡丹信用卡卡片信息、密码等相关信息泄露给他人,且不得出租或转借牡丹信用卡,否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和损失”的约定,也应由其承担责任。该笔消费后许于光向工行厦门市分行申请办理消费转分期,足以说明其不仅知晓该笔消费而且认可该笔消费。另外,本案系许于光与工行厦门市分行之间的信用卡纠纷,而工行厦门市分行所称刑事犯罪涉及的系与本案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具备所谓“先刑后民”的前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工行厦门市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许于光立即支付牡丹卡透支余额432674.15元(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追索费用19307元;2、许于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于光向工行厦门市分行申请办理牡丹卡,申明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持卡人在工行厦门市分行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的,发卡机构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其催收欠款;发卡机构按规定调整持卡人信用额度的,如持卡人不愿调整其信用额度,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向发卡机构提出,但仍需清偿已经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许于光应妥善保管牡丹信用卡及其卡片信息、密码、交易凭证和身份证件等,许于光不得将牡丹信用卡卡片信息、密码等相关信息泄露给他人,不得出租或转借牡丹信用卡,否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和损失;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许于光本人所为,许于光应承担因密码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许于光对牡丹信用卡交易和账户情况有疑问的,应自交易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工行厦门市分行进行查询,并按工行厦门市分行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许于光应在工行厦门市分行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并同意工行厦门市分行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许于光催收欠款,若许于光经工行厦门市分行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工行厦门市分行有权选择采取或同时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并由许于光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及造成的损失等;许于光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许于光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许于光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许于光可按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许于光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只对未清偿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许于光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工行厦门市分行对许于光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许于光账户中扣收,扣收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经审查同意后,工行厦门市分行向许于光发放了卡号为62×××07的信用卡一张。该信用卡于2014年5月12日跨行消费434000元。2014年5月19日,许于光提交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申请将该笔跨行消费434000元转分期付款,分期期数36期,手续费总额45570元(首期收取),首期金额12075元,每期金额12055元;所附的分期付款业务说明中约定分期付款手续费将从信用卡账户中直接扣收;其他未尽事宜,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有关约定执行。许于光分次向讼争信用卡转入11000元、45600元、1100元、3100元、2000元、2001元后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6月16日止讼争信用卡尚欠432674.15元。工行厦门市分行遂诉至法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9307元。一审法院认为,讼争信用卡系许于光签名同意申办,工行厦门市分行审查后向许于光发放了该卡,从工行厦门市分行、许于光均提交的证据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可见,2014年5月12日讼争信用卡在厦门中宝汽车配件批发经营部透支434000元。许于光称该款项并非其消费,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许于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自己将卡和密码交给他人可能遭致的风险。即使该透支并非许于光本人亲自所为,也应视为许于光授权之行为,对许于光具有约束力。许于光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许于光应另寻他径解决。是故,对许于光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对于许于光使用讼争信用卡于2014年5月12日透支43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案涉领用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许于光向工行厦门市分行申办牡丹卡,并接受工行厦门市分行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牡丹信用卡章程的义务。许于光在使用牡丹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工行厦门市分行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追索费等费用。现工行厦门市分行要求许于光还清所欠款项及为追索欠款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30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许于光另抗辩工行厦门市分行批准案涉车贷存在不合规行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许于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工行厦门市分行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07)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的透支余额432674.15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许于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行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1930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许于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许于光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立案告知书》,拟证明公安机关已对许于光被合同诈骗案进行了正式的刑事立案;许于光同时申请本院向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调取许于光被合同诈骗一案的侦查材料。本院向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依法调取了《立案告知书》及询问笔录,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许于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能充分证明刑事立案案件与本案事实同一,本案应中止审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被上诉人工行厦门市分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双方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刑事案件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力及证明对象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为许于光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工行厦门市分行提供的证据,许于光向工行厦门市分行申领牡丹信用卡,接受工行厦门市分行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应当遵守信用卡章程的相关规定。许于光使用信用卡透支,未能及时补足透支款,应当按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向工行厦门市分行承担违约责任。许于光主张该信用卡并非由其本人使用,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该信用卡及密码告知他人使用,可视为其授权他人使用该卡,由此产生的还款责任亦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其偿还透支款、利息、滞纳金及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许于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80元,由上诉人许于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池审判员 王欣欣审判员 胡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汪林辉附: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