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3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曙阳与张庆林、周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曙阳,张庆林,周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859号原告:陈曙阳。被告:张庆林。被告:周红梅。原告陈曙阳与被告张庆林、周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曙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林、周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曙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张庆林、周红梅偿还陈曙阳借款15561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5‰标准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张庆林与周红梅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7日至2010年4月5日期间,张庆林困经营所需,多次向陈曙阳借款,合计155610元,后经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张庆林、周红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陈曙阳向本院提交了张庆林向其立据的借条5张,分别为2009年6月7日借款25000元,2009年8月3日借款10000元,2009年8月23日借款40610元,2009年8月26日借款30000元,2010年4月5日借款50000元,合计15561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15‰。2.本院调取了张庆林与周红梅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张庆林与周红梅系夫妻关系。张庆林、周红梅未到庭质证,本院认定陈曙阳提供的借条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张庆林向陈曙阳借款有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张庆林对陈曙阳的债务系张庆林、周红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应认定为张庆林与周红梅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陈曙阳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林、周红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曙阳借款155610元及利息(其中2009年6月7日借款25000元,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7日起计算利息;2009年8月3日借款10000元,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3日起计算利息;2009年8月23日借款40610元,以借款本金40610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23日起计算利息;2009年8月26日借款30000元,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26日计算利息;2010年4月5日借款50000元,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5日计算利息,均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3元,由被告张庆林、周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13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代理审判员 成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小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还款。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