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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陈某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乙,张某甲,陈某丙,张某乙,曾某,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22刑初78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武练,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2015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被凤翔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丙,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2015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被凤翔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住凤翔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男,汉族,住凤翔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住凤翔县。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提出了对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陈某丙、曾某、梁某某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凤翔县人民检察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凤翔县人检察院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凤翔县人民检察院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雅琴人民陪审员  杜启科人民陪审员  吕志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耀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