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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5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怡青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龚怡青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5161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江苏亚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江苏亚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龚怡青,男,1989年4月26日生,汉族。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太盟租赁公司”)与被告龚怡青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太盟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李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怡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锋太盟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40179.32元,逾期滞纳金4681.99元(计算至2016年8月1日),共计人民币144861.3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确认原告对其具有抵押权的车辆(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苏E×××××)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和《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东风悦达起亚汽车一辆(车架号:LJDJAA14XF0386653),租赁期限为36个月,按月支付,月租金人民币3893.87元;如未按时支付,每逾期一日按欠付租金的1.2‰计算滞纳金;如被告构成违约,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违约金、支付其他费用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此后虽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龚怡青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先锋太盟租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融资租赁申请表》、《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先锋太盟融资租赁确认函、车辆交接单、机动车登记证、采购合同付款申请单、《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等证据,由于被告龚怡青未到庭,亦无答辩、质证意见,且原告当庭陈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日,被告龚怡青向原告先锋太盟租赁公司提交《个人融资租赁申请表》,同年11月11日,双方在南京市建邺区签订编号为65145265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购买东风悦达起亚汽车一辆(型号:2015款2.0L自动两驱GLS,发动机号:FW178083,车架号:LJDJAA14XF0386653),并将该车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车辆销售价156300元,租赁车辆融资额109706元;被告同意将租赁车销售价中的56300元作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107706元融资款则委托原告支付至苏州汇鑫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通公司);被告同意原告在将107706元支付给汇鑫通公司后,视为原告已向被告购买租赁车辆,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占有使用;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每期还款租金3893.87元;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按规定的数额及支付条件向原告支付租金。此外,还约定了“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对于已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宣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要求支付原告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支付违约金;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出租人提起诉讼的,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据实承担”。合同中还约定了诉讼管辖,因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出租人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编号为65145265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该租赁汽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同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11月13日,原告向汽车汇鑫通公司支付融资款107706元,视为原告已向被告购买租赁车辆,并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吴庭山未按约履行,自2015年12月14日起开始拖欠租金,剩余未付全部租金为3893.87元×36月=140179.32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委托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龚怡青通过EMS寄送催收租金律师函,后邮件被退回。关于滞纳金,第一期逾期租金的逾期天数为232天(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8月1日),第二期逾期租金的逾期天数为201天(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8月1日),第三期逾期租金的逾期天数为170天(自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8月1日),第四期逾期租金的逾期天数为141天(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8月1日),第五期逾期租金的逾期天数为110天(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8月1日),第六期逾期租金的逾期天数为80天(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8月1日),第七期逾期租金的逾期天数为49天(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8月1日),第八期逾期租金的逾期天数为19天(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8月1日),逾期天数共计1002天,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3893.87元×1002天×1.2‰=4681.99元。另查明,2016年6月6日,原告与江苏亚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江苏亚钟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龚怡青的诉讼,后于同年7月12日向江苏亚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并开具了法律服务费发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先锋太盟租赁公司与被告龚怡青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龚怡青应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因被告从未支付过租金,至原告2016年8月4日起诉时止已连续八期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故原告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40179.3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4681.99元,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付款凭证,系原告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亦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有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龚怡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怡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40179.32元、滞纳金4681.99元(计算至2016年8月1日)、律师费3000元,共计147861.31元。二、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苏E×××××,车架号:LJDJAA14XF0386653)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龚怡青承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莎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田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