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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秦继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廖千荣,胡建,祝代华,刘秀成,秦继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刑初135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住德阳市。被告人廖千荣,又名廖云,男,1986年5月4日出生,住绵竹市。被告人胡建,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住德阳市。被告人祝代华,男,1984年7月8日出生住德阳市。被告人刘秀成,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住广汉市。被告人秦继菊,女,1956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汉市。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6)127、128、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廖千荣、胡建、祝代华犯盗窃罪,被告人秦继菊、刘秀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案,分别于2016年8月1日、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对(2016)川0683刑初134-136号三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廖千荣、胡建、祝代华、秦继菊、刘秀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祝代华伙同被告人张勇在绵竹市新市镇邮政储蓄对面的成青路旁盗窃了一辆红色五星钻豹牌雨虹ZB500DQZK-2型电动三轮车,后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80元。后二人将被盗电瓶车以5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秦继菊。2、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张勇、廖千荣伙同祝代华在绵竹市新市镇花园小区盗窃一辆红色劲隆牌JL175ZH-4型正三轮摩托车(后经鉴定,价格为3457元)和一辆红色南方牌NF150-9型两轮摩托车(后经鉴定,价格为3368元)。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秦继菊。3、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张勇伙同祝代华、廖千荣在绵竹市新市镇平安路新阳网吧旁的世纪联华超市(原宏兴源超市)门口盗窃了一辆黑色之威牌ZW500T-6型轻便两轮摩托车,后经鉴定,价格为2184元。4、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张勇伙同祝代华在绵竹市春溢路“新一代”网吧门口盗窃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WY125-M型两轮摩托车,后经鉴定,价格为4680元。5、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张勇伙同祝代华在绵竹市春晞路“周大生”珠宝店门口盗窃了一辆新大洲本牌SDH125-46B型两轮摩托车,后经鉴定,价格为3222元。后二人将盗窃的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卖予刘秀成。6、2015年8月1日,被告人张勇在绵竹市大东街山水通讯门口盗窃了一辆蓝色嘉陵牌JH125-19D型两轮摩托车。后经鉴定,价格为2064元。张勇将盗窃车辆以200元价格卖予刘秀成。7、2015年8月初,被告人张勇、祝代华(因该事实已被判决)在绵竹市二环路边上盗窃一辆东宏牌DH175ZH-B型正三轮摩托车。后经鉴定,价格为6321元。8、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胡建伙同“童童”在德阳市鹿鹤小区盗窃了一辆蓝色长铃牌CM125-B两轮摩托车。后经鉴定价格为3126元,随后经张勇、田某介绍,胡建将盗窃车辆以550元价格卖予刘某。9、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勇伙同被告人胡建在德阳市健康巷盗窃一辆红色豪爵铃木牌HJ125T-8A型两轮踏板摩托车,后经鉴定价格为2611元。10、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张勇、廖千荣伙同祝代华在绵竹市新市镇花园小区盗窃一辆蓝色两轮摩托车,失主无法提供被盗摩托车型号、牌子。11、2015年10月初,被告人张勇在绵竹市新市镇商业中心11栋2单元楼下盗窃了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失主无法提供被盗摩托车的型号、牌子。12、2015年9、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勇在德什路口恒达建材的一家幼儿园的茶楼下面盗窃了一辆红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后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1628元。指控认为,被告人张勇、廖千荣、胡建、祝代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继菊、刘秀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勇、廖千荣、胡建、祝代华、刘秀成、秦继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张勇、祝代华在绵竹市新市镇邮政储蓄对面的成青路旁盗窃一辆红色五星钻豹牌雨虹ZB500DQZK-2型电动三轮车后,将车以5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秦继菊。经物价鉴定,被盗的红色五星钻豹牌雨虹ZB500DQZK-2型电动三轮车价值2280元。2、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张勇、祝代华、廖千荣三人窜至绵竹市新市镇花园小区内,盗窃一辆红色劲隆牌JL175ZH-4型正三轮摩托车和一辆红色南方牌NF150-9型两轮摩托车后,将车骑至广汉市小汉镇八角村秦继菊家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经物价鉴定,被盗的红色劲隆牌JL175ZH-4型正三轮摩托车价值3457元,红色南方牌NF150-9型两轮摩托车价值3368元。3、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张勇、祝代华、廖千荣在绵竹市新市镇平安路新阳网吧旁的世纪联华超市(原宏兴源超市)门口盗窃了一辆黑色之威牌ZW500T-6型轻便两轮摩托车。经物价鉴定,被盗的黑色之威牌ZW500T-6型轻便两轮摩托车价值2184元。4、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张勇、祝代华在绵竹市春溢路“新一代”网吧门口盗窃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WY125-M型两轮摩托车。经物价鉴定,被盗的黑色五羊本田牌WY125-M型两轮摩托车价值4680元。5、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张勇、祝代华在绵竹市春晞路“周大生”珠宝店门口盗窃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牌SDH125-46B型两轮摩托车后,二人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秀成。经物价鉴定,被盗的红色新大洲本田牌SDH125-46B型两轮摩托车价值3222元。6、2015年8月1日,被告人张勇在绵竹市大东街山水通讯门口盗窃一辆蓝色嘉陵牌JH125-19D型两轮摩托车后,将被盗车以200元的价格卖予被告人刘秀成。经物价鉴定,被盗的蓝色嘉陵牌JH125-19D型两轮摩托车价值2064元。7、2015年8月2日,被告人张勇伙同祝代华(因本起事实已判刑)在绵竹市孝德镇凉水井村成青路加油站附近将失主甘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东宏牌DH175ZH-B型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的东宏牌DH175ZH-B型正三轮摩托车价值6321元。8、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胡建伙同“童童”在德阳市鹿鹤小区附近盗窃一辆蓝色长铃牌CM125-B两轮摩托车后,经张勇、田某介绍,胡建将被盗车以550元的价格卖予刘某。经物价鉴定,被盗的蓝色长铃牌CM125-B两轮摩托车价值3126元。9、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勇、胡建在德阳市健康巷兄弟火锅店门口盗窃一辆红色豪爵铃木牌HJ125T-8A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经物价鉴定,被盗的红色豪爵铃木牌HJ125T-8A型两轮踏板摩托车价值2611元。10、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张勇、廖千荣伙同祝代华在绵竹市新市镇花园小区盗窃一辆蓝色两轮摩托车。11、2015年10月初,被告人张勇在绵竹市新市镇商业中心11栋2单元楼下盗窃了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12、2015年9、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勇在德什路口恒达建材的一家幼儿园的茶楼门口盗窃一辆红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车主系尹某,该车于2013年9月17日在什邡市物华南苑小区内被盗。经物价鉴定,被盗的红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价值162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红色本田牌GDH125-49型二轮摩托车、红色豪爵铃木牌HJ125T-8A型两轮踏板摩托车、东宏牌DH175ZH-B型正三轮摩托车、蓝色长铃牌CM125-B两轮摩托车,分别发还失主尹某、张某、甘某和胡某。另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秦继菊的亲属邱某处扣押人民币9105元,分别发还失主王某甲2280元、殷某3368元、王某乙3457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勇、廖千荣、胡建、祝代华、刘秀成、秦继菊的供述,失主代某、李某、王某甲、唐某、谢某、殷某、王某乙等的陈述,证人田某、刘某、赵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车辆购置凭证、行驶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村委会证明、病例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张勇、胡建、祝代华、刘秀成、秦继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廖千荣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张勇、祝代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稳定,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廖千荣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廖千荣、胡建、祝代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张勇参与盗窃11次,数额31815元;被告人祝代华参与盗窃6次,数额19191元;被告人廖千荣参与盗窃3次,数额9009元,被告人胡建参与盗窃2次,数额5737元,均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刘秀成、秦继菊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千荣、刘秀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六名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赃款、赃物发还失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勇、祝代华、廖千荣、胡建、刘秀成、秦继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廖千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祝代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胡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刘秀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秦继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娅琴人民陪审员  宋德英人民陪审员  杨 怡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兰敏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