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3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周开礼与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开礼,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3006号原告周开礼,男,1970年2月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398471976。法定代表SEANJOHNCLARKE,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某某,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开礼诉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开礼、被告好又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开礼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在被告好又多公司处花费27.80元购买了1袋条码为6953080400045的口水鸡。原告周开礼认为该食品包装内的调料包和油包作为独立包装食品而没有相关标识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的食品。同时,调料包上标注“开洪食品盐帮菜专用料包”,而涉案产品并非盐帮菜。被告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2014)的相关规定,明知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而仍予销售的行为不合法。原告起诉并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给原告1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好又多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中的调料包并非独立销售商品,故无需单独标识产品信息;2、食品标识问题不等于食品安全问题,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作为销售者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原告周开礼在被告好又多公司处以27.80元购买了条码为6953080400045的口水鸡1袋,被告好又多公司出具了收银小票和发票(号码01672486)。涉案食品标签中标注有“净含量:250克产品标准号:GB/T23586-2009生产许可证编号:QS510104010049保质期:冷藏6个月、冷冻10个月生产日期:见封口处产地:四川·成都出品商:四川省蜀风尚食品有限公司”等内容。同时,涉案食品内含有两袋独立包装的调料包,其中一袋包装上未有任何标识,另一袋包装上标示有“开洪食品盐帮菜专用料包”字样。庭审中,被告陈述标签上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属肉食品类,对前述标识内容是否包括调料包不清楚。原告周开礼认为,从调料包上标识的内容可见调料包生产厂家与涉案食品生产厂家并不一致,且注明为盐帮菜专用,而涉案产品包装袋内的调料包和油包没有“生产者名称及地址、产品执行标准号、配料表、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标示内容,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的生产行为。被告好又多公司违反相关规定,明知涉案食品存有相关问题而仍然销售的行为不合法。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诉求如前。另查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第3.10条规定,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分别标注。第3.11条规定,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容器)上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否则应在外包装物上按要求标示所有强制标示内容。第4.1.1条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再查明,涉案产品的出品商四川省蜀风尚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肉制品(酱卤肉制品);销售:果品、蔬菜、生猪、鲜肉、水产品、花卉、苗木”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收银小票、发票、产品实物(图片)、检验报告、《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等证据在卷为凭,相关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周开礼在被告好又多公司购买了涉案食品,被告好又多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银小票和发票,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的权利义务不仅受合同法的调整,还应受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涉案产品包装内除口水鸡外另含有两袋独立包装的调料包,该调料包所属品种与口水鸡显然不同,且结合调料包本身用途及其中一包调料包标注的“开洪食品盐帮菜专用料包”字样与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的经营范围看,该调料包的生产厂家与口水鸡的生产厂家并不一致,该调料包亦属于可单独销售的食品。根据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涉案产品的包装上应当对内含的调料包进行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食品标识或直接在调料包上进行标识,而涉案产品未对内含调料包进行相关食品标识,应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同时,调料包作为食品的一种,未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食品安全需要的基本信息标识,亦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涉案食品内含的调料包通过外包装可以清晰地识别其没有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的强制标注内容,由此可见,被告好又多公司并未履行法定进货审查验收义务。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应当知道即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法等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好又多公司销售涉案食品的行为属于明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开礼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周开礼已预交,被告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于原告周开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