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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沈阳双马永源机械厂与被告沈阳重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双马永源机械厂,沈阳重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1790号原告:沈阳双马永源机械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赵学铭,系该单位厂长。委托代理人:赵时锋,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淑秋,女,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重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周生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鹏翔,男,住址:辽宁省黑山县。原告沈阳双马永源机械厂与被告沈阳重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沈阳双马永源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时锋、张淑秋,被告沈阳重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鹏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委托原告进行铸件的调质、正火、高频热处理加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按时交货,但截至到2016年1月4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加工费25,892.83元。原告对此向被告催缴欠款,但被告均拒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加工费25,892.8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对欠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没有还款的原因是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3年11月开始为被告提供铸件加工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交易习惯为:被告将铸件原材料送至原告处,原告进行承揽加工,被告提货,每月月底原告开具发票,被告见发票后付款。另查明,原告最后一次加工时间为于2014年3月,并于2014年2月、2014年3月分别向被告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自认已经收到发票,尚拖欠原告加工费25,892.83元。之后,双方再无合作。被告提出其将原告加工的铸件自行作标记��在原告交付加工产品时并未逐一检验,而是抽检,抽检之后进入下一道加工工序,在下一道加工工序结束后才发现质量问题,遂反映给原告,原告至今未予解决。被告对上述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铸件的加工处理,且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该按照既有的交易习惯和法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无故拖欠加工款项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加工费的责任。关于被告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首先被告自行在原告加工的铸件上作标记,无法证明铸件系由原告加工完成。其次,即使是原告加工的,被告亦应在收货时逐一检验。被告称其只进行抽检,在下一道工序结束后才发现质量问题,与常理不符。如果这样,会人为导致损失的扩大,被告对此也负有责任。第三,即使原告加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至庭审时方才提出,已超过原告加工铸件交付时间2年以上,应视为超过质保期。综上,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重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双马永源机械厂加工款25,892.8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0元,由被告沈阳重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448.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人民陪审员  任丽人民陪审员  党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邹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