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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执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华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五峰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华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五峰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2执1833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华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南环中路商会1001室。负责人汪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礼滨,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五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五峰村村部。负责人许志勇,主任。原告福建省华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五峰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2016)闽0212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华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五峰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4945.8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五峰村民委员会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五峰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款项,以人民币87706.42元为限(其中本案标的本金84945.8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24.35元,诉讼费962元,执行费1174.19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的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志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佳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