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7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与裕鑫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裕鑫聚磐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裕鑫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裕鑫聚磐实业有限公司,宿迁市华一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美邦纺织有限公司,陈漫,张建梁,张涵,诸暨市凯信化纤有限公司,丹吉娅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嘉梦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743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浣东北路102号耀江时代广场1-3楼。主要负责人:郦重淼,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娟,女,系该支行员工。被告:裕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袜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漫。诉讼代表人:冯坚,该企业管理人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樑,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校,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裕鑫聚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和畅路89号。法定代表人:陈漫。诉讼代表人:冯坚,该企业管理人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樑,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校,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华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北区)南化路。法定代表人:陈漫。被告:浙江美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兴业五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峰。被告:陈漫,女,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张建梁,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张涵,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陈漫、张建梁、张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凌蓉,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凯信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五泄镇翁家村。法定代表人:杨金永。被告:丹吉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大唐袜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洪冬英。被告:浙江嘉梦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五泄镇兴工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杨金永。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裕鑫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裕鑫聚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实业公司)、宿迁市华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浙江美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邦公司)、陈漫、张建梁、张涵、诸暨市凯信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公司)、丹吉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吉娅公司)、浙江嘉梦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梦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裕鑫集团有限公司、裕鑫实业公司、华一公司、美邦公司、陈漫、张建梁、张涵、凯信公司、丹吉娅公司、嘉梦依公司所有的价值300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娟,被告裕鑫集团有限公司、裕鑫实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樑,被告陈漫、张建梁、张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凌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一公司、美邦公司、凯信公司、丹吉娅公司、嘉梦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诸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裕鑫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497605.80元,2016年5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裕鑫实业公司、华一公司、美邦公司、陈漫、张建梁、张涵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3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裕鑫实业公司质押给原告的应收账款,分别在金额260万元、400万元、8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凯信公司将260万元应付账款付至原告指定账户,且原告有权在2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丹吉娅公司将400万元应付账款付至原告指定账户,且原告有权在4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嘉梦依公司将850万元应付账款付至原告指定账户,且原告有权在8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美邦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信杭绍诸银最保字第004073号。合同约定,被告美邦公司为被告裕鑫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33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裕鑫实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信杭绍诸银最保字第004073-1号。合同约定,被告裕鑫实业公司为被告裕鑫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33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信杭绍诸银最保字第004073-2号。合同约定,被告陈漫为被告裕鑫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33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建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信杭绍诸银最保字第004073-3号。合同约定,被告张建梁为被告裕鑫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33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华一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信杭绍诸银最保字第004073-4号。合同约定,被告华一公司为被告裕鑫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33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涵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信杭绍诸银最保字第004073-5号。合同约定,被告张涵为被告裕鑫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33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裕鑫实业公司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信银杭绍诸最应质字第YX01号。合同约定,被告裕鑫实业公司将其对被告凯信公司260万元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为被告裕鑫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260万元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上办理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2114484000256469024。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裕鑫实业公司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信银杭绍诸最应质字第YX02号。合同约定,被告裕鑫实业公司将其对被告丹吉娅公司400万元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为被告裕鑫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上办理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2114562000256478785。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裕鑫实业公司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信银杭绍诸最应质字第YX03号。合同约定,被告裕鑫实业公司将其对浙江嘉梦依袜业有限公司850万元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为被告裕鑫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850万元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上办理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2114617000256484685。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裕鑫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信银杭绍诸贷字第811088021506号。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裕鑫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贷款利率以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51%,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同日,原告向被告裕鑫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上述贷款,贷款年利率为5.06%。现上述贷款已欠息,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裕鑫集团有限公司、裕鑫实业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本金没有异议,要求原告方提供利息清单;无法反映债权担保的事实,请法庭核实;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向人民银行进行登记的证据,要求原告方提供证据。被告陈漫、张建梁、张涵承认原告起诉的全部诉请。被告嘉梦依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对原告中信银行诸暨支行要求被告嘉梦依公司在最高额850万元范围内支付货款的要求有异议。其在2015年6月1日尚欠被告裕鑫实业公司货款2216137.17元,并非850万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其尚欠裕鑫实业公司货款为1198257.76元。因此,其仅在1198257.76元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诸暨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利息计算清单,被告华一公司、美邦公司、凯信公司、丹吉娅公司、嘉梦依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裕鑫集团有限公司、裕鑫实业公司、陈漫、张建梁、张涵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嘉梦依公司提交了变更登记情况表(复印件)、明细分类账表(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入库单(复印件),以证明其答辩意见。经质证,原告除对变更登记情况表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裕鑫集团有限公司、裕鑫实业公司、陈漫、张建梁、张涵对其真实性无法当庭予以回复,该应收账款为三个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质押的应收账款是否存在,代理人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嘉梦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变更登记情况表系工商管理部门获取,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明细分类账表、记账凭证、入库单均系被告嘉梦依公司自行制作,且均为复印件(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裕鑫实业公司签订三份《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裕鑫实业公司还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三份,对具体办理质押登记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裕鑫实业公司的债务人即被告凯信公司、丹吉娅公司、嘉梦依公司发送了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告知被告裕鑫实业公司已将其在被告凯信公司、丹吉娅公司、嘉梦依公司的应收账款分别在260万元、400万元、850万元额度内质押给原告中信银行诸暨支行的事实,并要求按相关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将应付给被告裕鑫实业公司的应收账款付至专门账号,如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或其他支付工具,则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原告派专人领取。同日,被告凯信公司、丹吉娅公司、嘉梦依袜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回执,确认收到上述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又查明,2015年9月11日,浙江嘉梦依袜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嘉梦依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7月12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裕鑫集团有限公司、裕鑫实业公司破产清算申请。被告嘉梦依公司辩称,2015年6月1日,其尚欠被告裕鑫实业公司的货款仅为2216137.17元,而非8500000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尚欠被告裕鑫实业公司货款为1198257.76元,故只在1198257.76元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对该辩称意见,系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凯信公司、丹吉娅公司、嘉梦依公司分别将应付被告裕鑫实业公司的账款260万元、400万元、850万元交付至原告指定账户之诉请的反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裕鑫实业公司于2015年6月5日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三份,约定将被告裕鑫实业公司对被告凯信公司、丹吉娅公司、嘉梦依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为被告裕鑫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分别为260万元、400万元、85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裕鑫实业公司签订了相对应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三份,并于当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出质登记手续,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相关形式要件,自此,原告取得了被告裕鑫实业公司对被告凯信公司、丹吉娅公司、嘉梦依公司处的应收账款分别在260万元、400万元、850万元范围内享有质押优先权。但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担保方式,质权经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后并不当然取得了要求出质人之债务人向质权人履行质权额度的付款请求权,其质权的行使和实现是否顺利,一是应收账款质权人设定质押时有无通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告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其应付给的出质人的应付账款已设定质押的事实,从而判别质权人有无取得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质押生效后向出质人清偿行为对质权人无效的效力;二是取决于应收账款相关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的履行情况,换言之即取决于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实际应支付给出质人的债务数额,当然,应收账款债务人在收到质权人通知后自行向出质人清偿的不能对抗质权人。结合本案实际,从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凯信公司、丹吉娅公司、嘉梦依公司发送的格式化的“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以及被告凯信公司、丹吉娅公司、嘉梦依公司给予原告的格式化的“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回执)”(以下简称“回执”)内容分析,原告已履行了将被告裕鑫实业公司对被告凯信公司、丹吉娅公司、嘉梦依公司处的应收账款已质押给原告这一事实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义务,并同时告知了质权范围分别为260万元、400万元、850万元的事实,但无法证明上述日期被告裕鑫实业公司对被告凯信公司、丹吉娅公司、嘉梦依公司实际享有260万元、400万元、850万元应收账款债权。除此之外,原告无法证明被告裕鑫实业公司在被告凯信公司、丹吉娅公司、嘉梦依公司处的应收账款债权数额,亦无法证明应收账款相关基础合同履行情况,故现原告以上述证据请求本院来确认截止2015年6月5日,被告裕鑫实业公司在被告凯信公司、丹吉娅公司、嘉梦依公司处分别有260万元、400万元、850万元的应收账款债权,从而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凯信公司、丹吉娅公司、嘉梦依公司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到原告指定账号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嘉梦依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已承认在2015年6月1日,其尚欠被告裕鑫实业公司的货款为2216137.17元,且根据本院向其核实,该数额亦为2015年6月5日实际尚欠被告裕鑫实业公司的应付账款数额,故在本案中,本院可以在此额度内支持原告对被告嘉梦依公司要求其将上述数额的应收账款直接支付到原告指定账号之请求;至于被告嘉梦依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自行向被告裕鑫实业公司清偿行为,如上文分析,对原告没有对抗效力。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裕鑫集团有限公司、裕鑫实业公司、华一公司、美邦公司、陈漫、张建梁、张涵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裕鑫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融资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被告裕鑫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裕鑫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裕鑫实业公司、华一公司、美邦公司、陈漫、张建梁、张涵为被告裕鑫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分别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均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在各自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裕鑫实业公司将其对被告凯信公司、丹吉娅公司、嘉梦依公司所有的应收账款为被告裕鑫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融资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上述质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裕鑫实业公司对被告凯信公司、丹吉娅公司、嘉梦依公司处的应收账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同时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凯信公司、丹吉娅公司、嘉梦依公司分别将应付被告裕鑫实业公司的账款260万元、400万元、850万元交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如前文所述,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裁定受理被告裕鑫集团有限公司、裕鑫实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裕鑫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裕鑫集团有限公司、裕鑫实业公司的给付之诉,因该两被告破产清算申请由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本院调整为债权的确认。对其余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一公司、美邦公司、凯信公司、丹吉娅公司、嘉梦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对被告裕鑫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借款本金30000000元,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债权;二、确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对被告浙江裕鑫聚磐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借款本金30000000元,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担保债权;三、被告宿迁市华一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在被告裕鑫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就上述第一项债权中未能受偿的部分在最高本金余额3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被告裕鑫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付;四、被告浙江美邦纺织有限公司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在被告裕鑫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就上述第一项债权中未能受偿的部分在最高本金余额3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被告裕鑫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付;五、被告陈漫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在被告裕鑫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就上述第一项债权中未能受偿的部分在最高本金余额3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被告裕鑫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付;六、被告张建梁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在被告裕鑫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就上述第一项债权中未能受偿的部分在最高本金余额3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被告裕鑫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付;七、被告张涵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在被告裕鑫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就上述第一项债权中未能受偿的部分在最高本金余额3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被告裕鑫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付;八、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在被告浙江裕鑫聚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诸暨市凯信化纤有限公司所有的2600000元应收账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九、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在被告浙江裕鑫聚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丹吉娅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4000000元应收账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在被告浙江裕鑫聚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嘉梦依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8500000元应收账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嘉梦依集团有限公司应将2216137.17元应付账款汇至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指定账号,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一、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2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9288元,由被告裕鑫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裕鑫聚磐实业有限公司、宿迁市华一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美邦纺织有限公司、陈漫、张建梁、张涵负担,被告诸暨市凯信化纤有限公司对其中27600元部分共同负担,被告丹吉娅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中38800元部分共同负担,被告浙江嘉梦依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中71300元部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生苗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嘉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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