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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卜秋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卜秋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2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4-6层。负责人:陈飞龙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伟军,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秋平,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委托代理人:彭媛,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卜秋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稔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伟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彭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惠东法稔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我司赔偿25551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不具备合法性的一一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0018号《鉴定结论书》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做出了错误的判决。1、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维修发票原件,无法证实维修的实际金额,故单纯以鉴定报告作为赔偿依据,不合理。并且车辆维修后并未经我司复勘,无法确定维修的项目与更换项目是否与鉴定报告一致。2、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违反相关法规的规定及其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范围(广东省惠东县),属于超资质范围执业。《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车物定损’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事故车辆及车载物品等应由事故所在地的价格鉴证(评估)机构负责‘车物定损’工作。各地级以上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车物定损’工作进行管理。”本案事故所在地为惠东县,不在广州行政区内,则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无权对本次事故涉案车损失进行鉴定,其作出的(2015)0018号《鉴定结论书》属于超资质范围执业。3、作出该(2015)46号《鉴定结论书》的价格鉴定人员一居燕玲居燕玲无相关的鉴定资质。4、该《鉴定结论书》没有依法送达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依法向相关部门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该《鉴定结论书》附注:“3.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人)如对此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定书7个工作日内向处理该起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原价格鉴证(评估)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而申请人至今未接到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送达的该《鉴定结论书》,实际上被剥夺了依法向相关部门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综上所述,该《鉴定结论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且事故发生后我司也积极配合被上诉人进行车辆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255511元。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并根据新的鉴定结论,依法分清各方责任。希望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卜秋平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得到的赔偿数额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依法维持,使得被上诉人的权益得到保障。原审原告卜秋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合共465373元(其中包括:1、车辆维修费449273元;2、评估费13800元;3、手机损坏赔偿费1000元;4、医疗费800元;5、停车费5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卜秋平系事故车辆粤L×××××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该车于2013年1月17日注册登记,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月11日0时至2015年1月10日24时止。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557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2014年11月11日21时15分,案外人陈燕文陈某某驾驶粤L×××××小型越野客车由惠东县稔山大埔屯(范和派出所路口)往X213线行驶时,行至上述时间、地点驶入X213线公路时,与惠东县稔山大埔屯往惠东县巽寮镇方向行驶由案外人林绍康林某某驾驶粤B×××××小型轿车(搭载案外人张凤张某)发生碰撞,造成林绍康林某某、张凤张某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稔(2014)第1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燕文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绍康林某某、张凤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对被保险车辆粤L×××××小型越野客车进行了查勘,但未作定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当时要求原告将事故车辆拖至惠州的保时捷4S店进行定损并维修,否则需作鉴定。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交通知原告的证据。因被告无提供定损结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4日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L×××××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程度进行评估并支付了评估费13800元,但未将评估定损的时间、地点以及委托评估的单位告知被告。上述价格事务所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穗华价估(2015)0018号《关于粤L×××××保时捷WP1AB292小型越野客车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损失价值449223元。诉讼期间,被告辩称原告自行委托车辆损失鉴定,属于单方鉴定,同时也没有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对原告提交的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并请求对粤L×××××车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同时被告还提供了其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其中估损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修理费总金额为255511元。原告则主张粤L×××××车已修复完毕,在正常使用中,但因拖欠修理费,没有发票,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交了广州市增城车博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粤L×××××车于2015年5月7日被拖至该单位维修,于2015年6月8日完成维修,维修费用共计449850元。鉴于事故车辆已修复完毕并已正常使用,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内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车损价值鉴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外,原告主张陈燕文陈某某向林绍康林某某赔付了8800元(手机损坏赔偿费1000元、误工费7000元、医药费800元),陈燕文陈某某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其垫付的赔偿费用已由原告支付,提交了赔偿协议书及赔付收据。同时,原告主张在事故发生后至定损前共产生停车费500元,并当庭提交定额发票一组,面额均为10元并加盖惠东县稔山镇海隆停车场印章。被告辩称原告与三者达成的赔付协议不作为保险赔付依据,停车费与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停车费票据没有日期,显示不出是哪部车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协议书、赔付收据、证明,被告提交的答辩状、机动车辆估损单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为据。原告卜秋平作为被保险人,为事故车辆粤L×××××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通知被告进行现场勘察,但被告查勘后未在合理期间内对事故车辆作出定损结果,存在不当行为。被告主张当时通知原告到惠州进行定损和维修,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告自行委托具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系确认车辆损失、及时进行维修、防止损失扩大所采取的必要措施,且该评估结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系合法有效。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上述评估结论予以认可,确认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为449223元,原告为此产生的评估费13800元,亦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事故车辆维修费、评估费,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557000元内向原告赔付车辆维修费449223元、评估费13800元,合共463023元。至于原告诉请的手机损坏赔偿费、医疗费,未提供正式的票据,其实际损失无法确定,不予支持。而原告诉请停车费,提供的票据不能显示与本案事故车辆有关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及被告辩称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557000元内赔偿原告卜秋平463023元。二、驳回原告卜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原告卜秋平负担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100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补充提交了一组广州市增城车博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发票,发票总金额为4498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及时通知上诉人进行现场勘察,但上诉人勘察后未在合理期间内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定损,因此被上诉人自行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车损价值鉴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提出作出鉴定结论书的价格鉴定人员居燕玲居燕玲没有相关的鉴定资质,一审时被上诉人有提供居燕玲居燕玲由广东省物价局认可的价格鉴证资格注册证明,证明居燕玲居燕玲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被上诉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补充提交了广州市增城车博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发票,证明车辆维修实际花费了449850元。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449223元及评估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2.6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艳  妹审判员 沈    巍审判员 陈  金  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思珍(兼)林楚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