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安徽皖晋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天宇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皖晋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天宇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1312号原告:安徽皖晋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工业园合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13922435A(1—1)。法定代表人:郭永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国虎,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天宇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产业集聚区工业路中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7583945760。法定代表人:田青,职务不详。原告安徽皖晋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皖晋公司)诉被告河南天宇肥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洪和人民陪审员任振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宁国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皖晋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2015年1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AHWJ-HF-2014-1017XS、AHWJ-HF-2015-0107XS的《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共计6289667元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3246000元货款,尚欠3326560元货款款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还款完毕前的逾期付款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3326560元;2、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皖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磷酸一铵;二、《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尿素;三、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十二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后,共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289667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四、2014年往来询证函,证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282893元;五、2015年往来询证函,证明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3326560元;六、皖晋公司销售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交货收款情况盖章确认,被告共欠货款3326560元;七、还款计划书,证明1、被告方已确认欠款金额;2、被告方要求分期还款,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天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综上,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甲方皖晋公司与乙方天宇公司签订编号为AHWJ-HF-2014-1017XS《销售合同》一份,2015年1月7日,出卖人皖晋公司与买受人天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两份合同对销售的货物、品牌、数量、出厂价、发货时间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对结算方式时间与地点约定为:汇款方式:银行承兑汇票。款到发货,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产品以实际提货时价格分批定价。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提交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上述合同签订后,皖晋公司依约履行,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天宇公司欠货款282893元;2015年1月至9月,皖晋公司向天宇公司销售货物价值6289667元,天宇公司支付3246000元,尚欠3043667元货款未付。据此,天宇公司共欠皖晋公司货款为3326560元。2016年4月,原告具状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皖晋公司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和《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正当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皖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天宇提供约定的货物,天宇公司除已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货款3326560元一直未付,应承担及时给付欠款的责任。原告皖晋公司要求被告天宇公司给付欠款33265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宇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是事实,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责任。对于原告皖晋公司要求被告天宇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天宇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皖晋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326560元;二、被告河南天宇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皖晋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34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明审 判 员 唐 洪人民陪审员 任振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玲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