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民初3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科右前旗华诚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大连水木合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右前旗华诚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水木合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3023号原告:科右前旗华诚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姜洪波,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日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朋春,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大连水木合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法定代表人:王桂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科右前旗华诚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连水木合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右前旗华诚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日华、梁朋春,被告大连水木合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桂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右前旗华诚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钢结构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未完工程量款40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工程总造价的50%即180000元的赔偿款,以上合计220000元。被告大连水木合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的赔偿款50%我不能给,而且我已经施工了,所以不存在返还工程款的事。原告所付的90000元的工程量我已经干完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原告科右前旗华诚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水木合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施工,工期自2015年9月22日到2015年11月20日,签订合同后5日内付款25%,基础干完付款25%,中途退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的50%罚款。合同签订后,因原告相关手续未办完,直到2015年10月12日被告进场施工,施工三天后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90000元,到同年10月26日被告做完圈梁地基混凝土浇筑,被告认为基础工程完工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并且人员撤出工地,在11月2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变更合同内容,原告未予答复。在2016年7月8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撤诉,约定被告在2016年8月8日继续为原告施工,但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期进场施工,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钢结构合同、被告发函科右前旗华诚农机钢结构厂房补充合同及钢结构补充合同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科右前旗华诚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水木合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签订合同后由于原告未办理完相关手续致使工程延期开工,在延期开工后被告施工一部分后要求增加给付工程款,并退出工地,被告发函给原告要求变更合同内容,原告未予答复,导致合同未再履行。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在诉讼中双方达成补充协议,被告继续为原告施工,并对合同的条款进行了重新约定,但按照补充协议的施工时间被告仍然未进行施工,致使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4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的工程款90000元已经全部用于工程当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40000元的证据,且不要求对完成工程进行价格评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4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中途退场支付原告50%的罚款180000元,该约定属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但考虑到由于被告中途退场不予施工违反合同约定,且在签订补充合同后又不能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属于根本违约,应当支付原告一定的违约金,因双方该违约责任的约定过高,被告请求予以减少,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违约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科右前旗华诚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水木合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合同;二、被告大连水木合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科右前旗华诚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0元,此款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科右前旗华诚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科右前旗华诚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大连水木合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俊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