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9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宦春芳、孙赛琴与宦佳君、惠佳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宦春芳,孙赛琴,宦佳君,惠佳佳,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上海远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9672号原告宦春芳,男,1958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孙赛琴,女,1958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平,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双芸,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宦佳君,男,198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惠佳佳,女,198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久兴,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景载。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闵雪松,行长。委托代理人梁郁涛。第三人上海远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武文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锋梅。原告宦春芳、孙赛琴与被告宦佳君、惠佳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卢湾支行”)、上海远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陈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宦春芳、孙赛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平、马双芸,被告宦佳君、惠佳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久兴,第三人远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锋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置业担保公司、建行卢湾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宦春芳、孙赛琴诉称,两原告是夫妻,两被告是儿子、儿媳。2012年7月,原告需购房,因不符合贷款条件,商量以被告的名义购房。2012年7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远望公司签订预售合同,预购了上海市宝山区罗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13年5月交房,原告入住系争房屋至今。原告考虑到产权问题需要解决,起诉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宦佳君辩称,房屋权属由法院来判定。被告宦佳君归还了公积金贷款10多万元,是否由原告补偿,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惠佳佳辩称,原告在购���时是有能力一次性付清房款的,之所以让被告宦佳君贷款,是因为被告宦佳君是独生子女,考虑到以后房屋还是给被告的,所以直接以被告名义购房。不认可原告的主张,不认为房子一定要归还。根据婚姻法规定,双方父母给子女买房是属于一种赠与,系争房屋权属是被告的。第三人置业担保公司未作陈述。第三人建行卢湾支行述称,对整个情况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宦佳君申请了公积金贷款,贷款的发放和归还都是建行卢湾支行负责操作,抵押权人是置业担保公司。被告宦佳君一直都在按期还款,本金还有65万余元未归还。如果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希望能够把银行贷款全部结清,结清以后可以办理抵押注销手续。第三人远望公司述称,确实与被告签有预售合同。远望公司已经取得了大产证,现在符合办理小产证的条件,根据签收记录,办证资料已经交给了被告,但是被告没有去办小产证。如果法院判决,远望公司会按照判决尽量配合当事人办理产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宦春芳、孙赛琴系夫妻,系被告宦佳君的父母;被告宦佳君、惠佳佳系夫妻,于201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远望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预购系争房屋,暂测建筑面积101.09平方米,暂定总价1,713,476元。2012年10月11日,被告宦佳君与第三人置业担保公司、建行卢湾支行、远望公司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系争房屋作抵押,申请公积金贷款80万元。2012年10月27日,被告对系争房屋进行预告登记。2012年11月9日,第三人置业担保公司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2013年5月,第三人远望公司交房,原告入住系争房屋至今。2015年8月3日,两被告出具一份书面说明,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结婚��买上海市市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75万元,其中有惠佳佳出资15万元,另外又购入系争房屋,由于父母年龄超过贷款规定,故由被告代为公积金贷款80万元;首付913,476元由原告支付;目前,由于身体原因及小家庭经济问题,对公积金差额部分还款有困难,所以要求由原告代为还款;综上,系争房屋应属于原告,办产权证时,被告愿意条件配合归还产权一切手续。另查明,截至2016年7月5日,被告宦佳君尚欠贷款余额656,964.72元,归还贷款本金143,035.28元,支付利息112,512.25元,被告宦佳君账户共计还款255,547.53元。其中,原告为被告代为还款24,500元。还查明,被告向第三人远望公司支付的首付款913,476元,原告孙赛琴刷卡支付了其中的893,476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代被告宦佳君还清贷款本息,以注销抵押。第三人建行卢湾支行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户��簿、《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书面说明、银行卡客房交易查询单、公积金贷款拖欠款代收凭单、银联签购单、购房发票,被告提供的公积金个人账户明细表、结婚证,第三人建行卢湾支行提供的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书面说明,以及原告孙赛琴刷卡支付893,476元首付款等事实,可以认定系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系原告。原告的确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置业担保公司设立在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愿意代被告宦佳君还清贷款本息,第三人建行卢湾支行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置业担保公司可在公积金贷款全部清偿后,注销设立在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抵押注销后,被告宦佳君、惠佳佳设立在系争��屋上的预告登记,也应注销。鉴于系争房屋仍登记在第三人远望公司名下,为简化操作流程,可由第三人远望公司配合将系争房屋的权利直接转移至原告名下,由此产生的税费,由当事人按规定缴纳。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2016年7月5日,被告共计归还贷款本息255,547.53元,其中扣除原告代还的24,500元,其余231,047.53元系被告支出,原告在取得系争房屋权利后,应将该款返还给被告。2016年7月5日后被告如继续还款,由原告按实归还给被告,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宝山区罗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宦春芳、孙赛琴所有;二、原告宦春芳、孙赛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还清被告宦佳君所欠借款本息(具体金额以该行在清偿之日的明细为准);三、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于上述欠款清偿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四、被告宦佳君、惠佳佳于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后十日内,办理该房屋的预告登记注销手续;五、第三人上海远望置业有限公司于上述房屋的预告登记注销后十日内,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宦春芳、孙赛琴名下;六、原告宦春芳、孙赛琴于上述房屋的预告登记注销后十日内,向被告宦佳君、惠佳佳返还2016年7月5日前支出的款项231,047.5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宦春芳、孙赛琴与被告宦佳君、惠佳佳各负担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亮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