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2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靳某与康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康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民初1045号原告:靳某,女,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兀晓庆,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1,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告靳某与被告康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康某1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及开庭传票。2016年8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兀晓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1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子康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财产。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几次短暂的相处,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平平,经常因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康某2。孩子出生后,被告总是以工作忙为借口对孩子态度极为冷淡,基本上不管不问,对原告也是不冷不热。二人也曾多次协商过离婚事宜,未果。2014年9月,被告离家后就失去了音讯,原告多次寻找,均未找到。由于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二人本就不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康某1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向其发出应诉公告,被告康某1未到庭应诉,亦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2月2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康某2,现已六岁九个月,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无固定工作,经常外出打工,生活上经常是聚少离多,致使夫妻关系出现不睦。2014年2月17日,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曾书面协议予以离婚,后因被告父母阻止,双方放弃离婚。××××年××月,因婚生子生病住院,被告与其家人发生口角后,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2016年5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育有子女,双方本应共同努力建设美好的家庭生活,但因被告在与家人发生口角后,外出打工,与原告及其家人失去联系,下落不明长达二年之久,原、被告夫妻之间长期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康某2现随原告生活,暂由原告靳某抚养,被告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无法查实其财产状况,应等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靳某与被告康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康某2,暂由原告靳某抚养,原告靳某抚养期间,被告康某1有探视的权利,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被告康某1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靳某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孩子成年止。三、驳回原告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熬人民陪审员 宋娟梅人民陪审员 段梦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嘉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