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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5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袁某某与丹阳市某线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袁某某,丹阳市某线束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5754号原告:陈某某,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梅萍,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律师。原告:袁某某,女,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梅萍,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某线束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陈某某、袁某某与被告丹阳市某线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欣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殷梅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洁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洁欣公司归还两原告代偿款2165651元,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63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在2014年7月18日,被告洁欣公司向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月利率1.92%,两原告及洁欣公司为借款提供了担保。之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向借款人及担保人提起诉讼。两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全部代偿了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诉讼费共计216565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项,至今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洁欣公司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洁欣公司、江苏烨鑫��子有限公司、顾某某、顾建南、袁某某、陈某某与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洁欣公司向原告在最高额200万元内贷款,由江苏烨鑫电子有限公司、顾某某、顾建南、袁某某、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1日,江苏烨鑫电子有限公司、顾某某、袁某某、陈某某与顾某某、洁欣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顾某某、洁欣公司对陈喜欢、袁某某、江苏烨鑫电子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约定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以及追偿担保金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后洁欣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1日,原告袁某某、陈某某代洁欣公司偿还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11日的利息104960元、律师费48900元、诉讼费11791元,合计2165651元。现两原告向被告洁欣公司催要代偿款无果,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两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江苏陈志伟律师所律师支付律师费4万元。以上事实,由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银行交易回单、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均认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洁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借款,两原告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为被告洁欣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代偿债务21656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就上述代偿款向被告洁欣公司进行追偿,并有权要求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洁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某线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陈某某代偿款2165651元;并以年利率6%承担自2014年11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丹阳市某线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陈某某律师费4万元。案件受理费费减半收取14743元,由被告丹阳市某线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男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