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郝建、饶良侠等与童国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建,饶良侠,童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执异2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郝建。申请执行人:饶良侠。被执行人:童国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饶良侠与被执行人童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郝建于2016年5月16日对本院提取被执行人童国强的房屋出租收入99.86万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郝建称:异议人与童国强、江西盛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盛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信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已申请对盛唐公司的房屋出租收入进行诉讼保全,但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未与信州区人民法院协商,且错误认定承租人程占平所承租的房屋为被执行人童国强所有,将该房屋租金99.86万元执行给申请执行人饶良侠,该执行行为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严重的错误,故要求本院纠正执行中的错误,追回申请执行人饶良侠获得的执行款99.86万元。本院查明:1、异议人(原告)郝建与被执行人(被告)盛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期间,异议人郝建向信州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信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信民二初字第114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异议人郝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同日,信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1102执保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童国强、盛唐公司所有的相当于人民币436万元的财产。2016年2月1日,信州区人民法院向程占平发出(2016)赣1102执保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程占平暂停支付应向盛唐公司支付的房屋租金。2、申请执行人饶良侠与被执行人童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饶中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令童国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饶良侠人民币239.53万元及随本利息。2015年12月31日,本院决定立案执行。2016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5)饶中执字第3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童国强在其房屋租赁户处的收入99.86万元,并于2016年5月4日向程占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提取被执行人童国强的租金收入99.86万元,并指令其将该租金汇入本院指定的银行账户。2016年5月7日,在未得到本院书面或口头通知下,协助执行人程占平通过徐节春将该租金计人民币99.86万元汇入申请执行人饶良侠的银行账户。3、2014年2月15日,盛唐公司与程占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程占平承租盛唐公司的位于上饶市解放路18号盛唐大厦用于商务经营、商务办公,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至2023年2月14日止,房屋面积为3804平方米,第一年的租金为每月28元/m2,第二年为每月30元/m2,第三年至第四年按前一年合同租金总额4%逐步递增,第五年至第十年的租金按前一年合同租金总额5%逐步递增。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本院执行中对协助执行人程占平向申请执行人饶良侠交付的房屋租金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从查明的上述事实来看,该房屋租金已被信州区人民法院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且信州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2月1日向协助执行人程占平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支付其应向盛唐公司支付的租金,至此,协助执行人程占平本该严格按照上诉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而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饶良侠与被执行人童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也已作出(2015)饶中执字第333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童国强的房屋出租收入,并向程占平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虽然信州区人民法院的诉讼保全措施与本院提取裁定指向的标的相同,即都是对程占平应当支付的房屋租金的执行,协助执行的对象相同,均是程占平,但是两者协助执行的要求不同,信州区人民法院是要求程占平协助履行停止支付义务,而本院则是要求程占平协助履行提取租金的义务,同时协助执行的内容也不一样,信州区人民法院要求程占平履行停止支付其应向盛唐公司支付的房屋租金,而本院则是要求程占平协助提取童国强个人的房屋出租收入,因此,两个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并不冲突,而程占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但明知盛唐公司的与童国强系不同的民事主体,而且也明知自己所承租的房屋系盛唐公司的财产而非童国强个人所有,还明知自己向盛唐公司支付的房屋租金已被信州区人民法院冻结,在既未得到本院明确的口头或书面通知,也未向本院提出口头或书面的异议前,擅自将该房屋租金向本院的申请执行人饶良侠支付,属于超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的范围的履行行为,不但违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公法义务,而且也构成对相关债权人民事权利的侵害,对此,异议人郝建可以继续向信州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由信州区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予以处理。虽然协助执行人程占平向申请执行人饶良侠支付99.86万元的租金系个人行为,并非是本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结果,但是本院在执行中作出的(2015)饶中执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前,未查清相关的事实,收集固定相应的证据,无事实依据,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6年4月27号作出的(2015)饶中执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饶中执字第3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程晓斌审判员 周富华审判员 郑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万祖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