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7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天柱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彰恩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柱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周彰恩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7民初1203号原告天柱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舒符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先鹏,男,1975年9月4日生,侗族,天柱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天柱县。被告周彰恩,男,1965年11月30日生,侗族,住天柱县。原告天柱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彰恩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柱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彰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彰恩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16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银行同期利息6435元。事实和理由:1988年天柱县林业局(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贷款造林合同书》,乙方从1988年至1992年期间向天柱县林业局共计贷款1716元用于杉木林营造。合同约定:乙方所贷款项在10年内还本;林木进入主伐期(杉木20年生),按每贷款50元无偿上交一立方米杉条木抵消利息;木材由乙方运至甲方指定交材地点,砍运木材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如将经营的林木资源向他人转让或出售,发生有林地产权转移变化情况时,必须向甲方或落实债权债务。1997年天柱县林业局政企分开后,该债权转移到原告。1998年至2004年,因国家“天保工程”的实施,被告所营造林木受政策禁止砍伐而无力还本。2005年木材商品材采伐试点实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均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6年5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下发了《县内基地造林贷款催还通知书》,催促被告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并告知被告如对交付杉原木抵息确有困难的,可参照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还本结息。被告签收后,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彰恩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天柱县林业局与被告周彰恩签订了《贷款造林合同书》,被告从1988年5月3日至1992年8月21日期间向天柱县林业局共计贷款1716元用于杉木林营造。合同约定:被告所贷款项在10年内还本;林木进入主伐期(杉木20年生),按每贷款50元无偿上交一立方米杉条木抵消利息;木材由被告运至甲方指定交材地点,砍运木材费用由被告自理;被告如将经营的林木资源向他人转让或出售,发生有林地产权转移变化情况时,必须向甲方结清或落实债权债务。1997年天柱县林业局政企分开后,该债权转移到原告天柱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至2004年,因国家“天保工程”的实施,被告所营造林木受政策禁止砍伐而无力还本。2005年木材商品材采伐试点实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均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6年5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下发了《县内基地造林贷款催还通知书》,催促被告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并告知被告如对交付杉原木抵息确人困难的,可参照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还本结息。被告签收后,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16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中共天柱县委员会县党发(1997)9号文件、《贷款造林合同书》、天柱县基地造林单户贷款明细表、《县内基地造林贷款催还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造林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由于国家“天保工程”政策的实施,被告所营造林木受政策禁止砍伐而无力还本。现林木已允许砍伐,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贷款支付利息的方式为以木材抵消利息,该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目前已不可能实现,且对被告明显不公平。原告现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对原、被告支付利息的方式变更为从贷款1716元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彰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天柱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716元及利息,利息从1992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周彰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绪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姜大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