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02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振荣与甘洪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荣,甘洪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02民初651号原告陈振荣,男,1972年3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被告甘洪渊,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原告陈振荣与被告甘洪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荣、被告甘洪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扣除补充调取新的证据和通知新的证人的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23日,被告甘洪渊借原告陈振荣叁万壹仟贰佰元整,原告也多次与被告协调要求偿还欠款,但被告不予理会,导致原告的欠款至今无法收回,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甘洪渊辩称,2008年1月23日,原告驾驶他的小汽车为南宁苏圩赌场老板运送赌客,被告坐他的车到赌场想碰碰运气,但袋里钱少,便向原告借了3000元,结果把钱输光了,没有钱还原告。2009年4月7日晚9时许,原告发现被告在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武装部大门前的马路边,便驾车带来两个打手,绑架原告上他的车,还动手打被告,当时在现场目睹的有陇丰村渠弄屯的邓某、农某。原告把被告拉到江州镇卜松村附近的一处荒野后便把被告拉下车,抢走被告身上的500元、手机和身份证,然后进行殴打,后来他们又拉被告到和平小学附近一间小房子拘禁,在拘禁期间,原告多次恐吓、殴打被告,说要把被告拉去越南座水牢,打断被告手脚,然后杀死被告,第二天下午,原告逼迫被告按照原告说的写下那张欠条,然后要求被告打电话叫家人送给30000元,否则晚上便拉被告去越南,为了活命,被告只好跟家人联系,被告家人只借得5000元,那时已是晚上10时左右,按照原告说的只限一人送钱并在石林大道等候,原告驾车带上被告在石林大道接到了被告同村送钱来的甘洪色,然后原告驾车转了一大圈来到东源名城才把手机还给被告,把被告推下车。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欠条无效,并赔偿我精神损失。被告为其辩解申请证人农某、邓某出庭为其作证:1、证人农某(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濑湍镇陇丰村渠弄屯025,与被告是朋友关系)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7日晚上9时许,其在距离江州区武装部大门附近十多米处,看见被告被两个人拉上一辆小汽车,其马上打电话给被告的弟弟。拉被告的两个人其不记得了,车是什么型号、颜色也不知道,是谁开车不清楚。2、证人邓某(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濑湍镇陇丰村渠弄屯029)的证言,证实当晚其从红绿灯那里走去武装部喝酒,在离武装部二十几米左右,甘洪渊上了一部小汽车,车就开走了。因当时灯光不是很好,而且有树木,所以看不清楚车的型号及颜色,但其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欠条》。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书写出具给原告,《欠条》记载有借款的时间、借款的具体金额、被告的身份证号码、被告的签名及捺印,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农某、邓某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是受到原告胁迫所写,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记载:“于2008年1月23日借陈振荣人民币叁万壹仟贰佰元整(¥31200.00元),身份证:,甘洪渊”。后经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在31200元中有1200元属于利息,双方均确认被告已经偿还8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即被告尚欠原告债款23200元。本院认为,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是多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12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其只向原告借款3000元,《欠条》是原告对其绑架后胁迫写下的,且有证人农某、邓某证实农某、邓某看见其被原告绑架上车。但从原告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欠条》是被告书写出具给原告,《欠条》记载有借款的时间、借款的具体金额、被告的身份证号码、被告的签名及捺印,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证人农某、邓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是受到原告胁迫所写。因此,被告辩称其实际向原告借款3000元和受原告绑架胁迫所出具的《欠条》的辩解意见,因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洪渊偿还原告陈振荣借款23200元。案件受理费5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甘洪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甘洪渊在偿还债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振荣。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9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缴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伊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冬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