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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9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被告吴栋梁、洪金宝、吴金沙、余园园、施纯志、施莲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吴栋梁,洪金宝,吴金沙,余园园,施纯志,施莲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2民初96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住所地晋江市。主要负责人:王国良,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珍,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梨清,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栋梁,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洪金宝,女,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吴金沙,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余园园,女,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施纯志,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施莲源,女,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被告吴栋梁、洪金宝、吴金沙、余园园、施纯志、施莲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16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减少为50元,又因撤诉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负担。审判员 冯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吕雅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