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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耿集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耿集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968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马二妮(原告之母),女,1974年4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士斗,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耿集医院,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耿集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黄永,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新成,男,1975年5月28日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耿集医院(以下简称耿集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马二妮及委托代理人陈士斗、被告耿集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王兴龙与马二妮系原告父母,2004年12月23日,马二妮因正常分娩在耿集医院住院,同年12月24日产下王某,王某并无异常表现。住院期间,被告医务人员没有给原告做相应的新生儿疾病筛查。原告到二岁多时被发现与正常儿童相比智力低下,头发枯黄,小便有难闻的特异鼠尿味。经上海第二医科大学新华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苯丙酮尿症。××症若在新生儿2-6个月内及早治疗,是完全可以治愈的,患儿不影响以后的生活学习。国家已于2002年出台相关政策,做到早发现早治疗,并对治疗费用予以补贴,而被告却未对原告进行筛查,导致原告丧失宝贵的治疗良机,并无法享受国家免费提供的营养药物的待遇,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202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耿集医院辩称,原告所述继续治疗费用,是否系第一次判决之后新发生的费用,经过法院依法审查后给予判决。经审理查明,王兴龙与马二妮系原告王某的父母,2004年12年23日,马二妮因即将分娩在被告耿集医院住院,次日产下王某,出生时,王某并没有异常表现。住院期间,被告医务人员没有对王某做相应的新生儿疾病筛选。原告王某成长到二岁多时,被发现与正常儿童相比智力低下,头发枯黄,小便有特异鼠尿味。经上海第二医科大学新华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苯丙酮尿症。原告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徐州市医学会作出徐州医鉴(2010)04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011)精鉴字第247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结论为:本案例构成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故本院作出(2011)贾塔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不服,提起诉讼,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徐少民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1)贾塔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继续采用低苯丙氨酸奶饮食治疗方法予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0292元。上述事实,有(2011)贾塔民初字第173号及(2012)徐少民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徐州市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共计31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医疗损害,(2011)贾塔民初字第173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定被告耿集医院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次诉讼中被告耿集医院亦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请求的损失为医疗费20292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耿集医院负担1420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耿集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医疗费1420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耿集医院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绪浩审 判 员  马勇中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