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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8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覃立香与熊大军、官纯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立香,熊大军,官纯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8民初486号原告:覃立香,女,1949年8月2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丽,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大军,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被告:官纯媛,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长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706867677C。负责人:朱卫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新,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平,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覃立香与被告熊大军、官纯媛、财保长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立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丽、被告官纯媛、被告财保长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新、杨才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覃立香当庭撤回对被告熊大军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覃立香撤回对被告熊大军的起诉。被告财保长阳支公司当庭对原告覃立香后期治疗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立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所受损失共计175094.8元,先由被告财保长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余下部分由被告财保长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被告官纯媛承担鉴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11月16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官纯媛驾驶被告熊大军所有的鄂E×××××号小型汽车行驶至242省道隔河岩路段时,不慎将过路的原告覃立香撞到,造成原告覃立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覃立香受伤后,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2天。2015年11月16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官纯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覃立香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2016年4月8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覃立香盆骨骨折为九级残、肩关节骨折为十级残,护理时间为出院之日起由一人护理90日,营养时限为自出院之日起给予营养支持90日。鄂E×××××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熊大军,事实车主为被告官纯媛。该车在被告财保长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8日零时至2016年1月17日二十四时。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覃立香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官纯媛、财保长阳支公司认可原告覃立香在本案中诉称的事实,但被告财保长阳支公司认为,原告覃立香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应核减医疗费;被告财保长阳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200元应由原告覃立香承担;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被告官纯媛、财保长阳支公司认可原告覃立香在本案中诉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覃立香诉称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覃立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官纯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覃立香的损害结果,被告官纯媛应承担全部侵权民事责任。鄂E×××××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虽为熊大军,但官纯媛为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财保长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覃立香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长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长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余下部分由被告官纯媛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原告覃立香虽为农村户口,其户籍地为本县的移民村西寺坪村,但该村临近本县县城龙舟坪集镇。原告覃立香与儿子胡耀金共同承包的土地只有1.03亩,胡耀金由于欠债将房屋及土地抵押。原告覃立香���2014年起开始租房居住于龙舟坪集镇,并给他人当保姆维持生活,其实际居住、收入、生活、消费均发生在城镇,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财保长阳支公司辩称,与熊大军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按照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在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财保长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虽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的情形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了提示,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对责任免除的情形尽到了说明义务,故被告财保长阳支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要求按医疗保险标准核减医药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被告财保长阳支公司对原告覃立香的后期治疗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改变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关于后期治疗费的鉴定结果,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200元应由原告覃立香负担。本院根据原告覃立香的伤情,参照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覃立香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1、“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①医药费27747.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32天×50元/天)、③后期治疗费4000元,合计38347.7元;2、“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①伤残赔偿金83317.1元((27051元/年×14年(20年-6年)×100%×(20%+2%))、②护理费18938.8元(222天×85.31元/天)、③交通费150元、④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8905.9元;3、鉴定费2600元;总计149853.6元。被告官纯媛已为原告覃立香垫付医疗费12847.7���、护理费4800元、生活费1500元,合计19147.7元;被告财保长阳支公司已为原告覃立香预付医疗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立香的各项经济损失108905.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立香的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合计118905.9元。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覃立香应承担重新鉴定费用1200元,还应支付10770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立香的各项经济损失28347.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官纯媛赔偿原告覃立香鉴定费2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原告覃立香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后3日内给被告官纯媛返还垫付的各项费用19147.7元。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覃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覃立香负担88元,被告官纯媛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