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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6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高勇明与宦晓雨、江阴市克菱化工建筑物资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勇明,宦晓雨,江阴市克菱化工建筑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6795号原告:高勇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芝兰,江阴市良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宦晓雨。被告:江阴市克菱化工建筑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89901585Y,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镇澄路3808-4号1138席。法定代表人:吴同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宦晓雨,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158号。主要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晔、何建蓉,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勇明诉被告宦晓雨、江阴市克菱化工建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戈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勇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芝兰、被告宦晓雨、克菱公司委托诉讼代���人宦晓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勇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宦晓雨、克菱公司赔偿他各项损失共计117563.02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16时15分许,宦晓雨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利港利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利港菜场地段,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高勇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高勇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3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宦晓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勇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苏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克菱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宦晓雨辩称:他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他驾驶车辆是克菱公司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系他借用,他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他公司要求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另他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于高勇明主张的各项损失,他公司意见如下:医疗费应为40735.87元;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认可15元/天;护理期限认可60天,标准认可50元/天;误工期限认可3个月,标准为2500元/月;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80%打折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打折处理;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克菱公司答辩意见与宦晓雨一致。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16时15分,宦晓雨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利港利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利港菜场地段,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高勇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高勇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3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宦晓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勇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高勇明遂于2016年4月8日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克菱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审理中,本院经高勇明申请,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高勇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勇明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2、被鉴定人高勇明受伤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为宜。高勇明支付鉴定费2638元。宦晓雨、克菱公司、保险公司对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均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再查明:高勇明受伤前在���阴市华骏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其受伤前的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44.33元,其实际误工期间为4个月,误工期间未有工资收入。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高勇明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宦晓雨为高勇明垫付了医疗费17000元。审理中,宦晓雨同意承担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的价格差距4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工资单、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纳税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各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故高勇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宦晓雨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高勇明自负30%的赔偿责任。又因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宦晓雨承担的赔偿责任给予相应的理赔。关于高勇明要求克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宦晓雨系借用克菱公司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现高勇明未能举证证明克菱公司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情形,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高勇明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高勇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的司法鉴定问题,虽然宦晓雨、克菱公司、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其既不申请鉴定人到庭,又未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依法予以采信。对于高勇明主张的各项损失,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为:医疗费4073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有争议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高勇明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高勇明的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标准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酌定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620元。2、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高勇明的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酌定按65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850元。3、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高勇明提供的工资单、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纳税��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44.33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高勇明的误工期为180日,但其实际误工期为120天,故误工费为12577.32元。4、残疾赔偿金。江苏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界定不应以户口认定,应当以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区分。高勇明系江阴市常住人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高勇明的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4346元/年×20×0.1)。5、精神损害抚慰金。高勇明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肇事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为3500元为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6、交通费。高勇明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产生交通费用系必然,本院结合其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鉴定费。本院对高勇明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可,鉴定费为2638元。综上,高勇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73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12577.32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638元,共计141683.19元。对于高勇明上述损失的赔偿问题,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余额部分按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进行分担,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6473.32元,保险公司已履行10000元,尚需赔偿96473.32元;其余损失35209.87元,按上述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由宦晓雨赔偿24646.91元,其余损失由高勇明自行负担。又因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宦晓雨所承担的赔偿额度予以理赔并赔偿给高勇明。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宦晓雨同意在医疗费总额内扣除4000元作为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的价格差距,故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扣减4000元的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的价格差距,该费用由宦晓雨自行承担。关于本案的鉴定费,该费用系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宦晓雨承担部分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至此,宦晓雨所赔偿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646.91元,由茅继韧赔偿4000元。综上,高勇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1683.19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27120.23元,保险公司已履行10000元,尚需赔偿117120.23元,由宦晓雨赔偿4000元,宦晓雨已垫付17000元,高勇明应返还宦晓雨13000元,该款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勇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73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12577.32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638元,共计141683.1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127120.2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已履行10000元,尚需赔偿117120.23元,该款给付高勇明104120.23元,给付宦晓雨13000元(返还垫付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由宦晓雨赔偿4000元(已履行);其余损失由高勇明自行负担。二、驳回高勇明对江阴市克菱化工建筑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高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元(高勇明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勇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戈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