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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4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康菊华与何焕彬、康爱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菊华,何焕彬,康爱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4725号原告康菊华,女,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邓晓刚,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焕彬,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康爱明,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营地成都市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主要负责人凤奕。委托代理人杨莉,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经营地成都市锦江区牛沙路166号1栋3层301号。主要负责人何跃。委托代理人陈廷梦,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富顺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康菊华诉被告何焕彬、康爱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晓刚、被告何焕彬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康爱明、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莉、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廷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菊华诉称,2016年3月8日晚,何焕彬驾驶川A×××××号“猎豹”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沿成彭路由彭州往成都方向行驶。22时15分许,该车行至金龙街十字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遇康爱明驾驶川A×××××号“中华”小型轿车(搭载康菊华、康某,该车投保于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由相对方向行至该路口左拐,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致康菊华、康爱明、康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何焕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康爱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康菊华、康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康菊华所受之伤经鉴定,左肾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隆结肠挫伤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误工期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事发后,四被告并未积极赔偿,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康菊华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14816.46元。前述费用中,何涣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康菊华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何焕彬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医疗费3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康菊华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8000元。被告康爱明辩称,与康菊华系夫妻。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何焕彬驾车逃逸,且找人冒名顶替,故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费用,也应享有追偿权。康菊华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系数应为31%,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关于本案损失的其余答辩意见与何焕彬一致。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公司为川A×××××号车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晚,何焕彬驾驶其所有的川A×××××号“猎豹”小型普通客车沿成彭路由彭州往成都方向行驶。22时15分许,该车行至金龙街十字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遇康爱明驾驶其所有的川A×××××号“中华”小型轿车(搭载康菊华、康某)由相对方向行至该路口左拐,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致康菊华、康爱明、康某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何焕彬弃车逃逸,其子何超到现场冒名顶替。经查缉,何焕彬于2016年3月10日9时许到交警部门投案。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何焕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康爱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康菊华、康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康菊华因车祸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9日,同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7日,后又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5日,共计27天,花去医疗费57712.3元(何焕彬垫付39000元),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休息三月;加强营养等。2016年7月18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康菊华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营养、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康菊华左肾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隆结肠挫伤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康菊华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为何焕彬所驾川A×××××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何焕彬自愿放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索赔的权利);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为康爱明所驾川A×××××号车承保了保额为1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另查明,康菊华系城镇户籍,其事发前在成都帝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务工。康某(2010年10月6日出生)系康菊华、康爱明之女,事发前,随父母居住在成都市××镇××村10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康菊华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成都帝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提交的放弃索赔确认书等证据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何焕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康爱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应以7:3划分为宜。关于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认为何焕彬弃车逃逸属于交强险不予赔偿情形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康菊华损失的赔偿责任。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系川A×××××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康菊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5771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护理费70元/天×60天=4200元;5.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31%=162471元;6.康某系康菊华之女,事发前长期在农村生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额计算,即为9251元/年×13年×31%÷2=18640.7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7.康菊华系制造业从业人员,其误工费应以四川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即为43311元/年÷365天×120天=14239.23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2900元;10.精神抚慰金9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73273.3元,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53273.3元,依照本院划定的责任比例,由何焕彬赔偿68291.31元(已品迭垫款39000元),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康菊华自愿放弃康爱明应赔偿的款项(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除外),故其余损失35981.99元由康菊华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菊华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何焕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菊华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68291.3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菊华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四、驳回原告康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原告康菊华负担820元,被告何焕彬负担1890元(此款原告康菊华已垫付,被告何焕彬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夏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