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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梁红梅与阳西县兴华初级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红梅,阳西县兴华初级中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1345号原告:梁红梅,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5025。被告:阳西县兴华初级中学,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法定代表人:卢先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观友,该校教工。原告梁红梅诉被告阳西县兴华初级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红梅、被告阳西县兴华初级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观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5年4月3日起计至还清本息时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日,并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阳西县兴华初级中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学校现因没有经费,无法偿还借款。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在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日。本院认为,阳西县兴华初级中学承认梁红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梁红梅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阳西县兴华初级中学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积极向原告偿还借款,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2015年4月3日,故利息应从2015年4月3日起算。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在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日,此系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按“借款利息为每壹佰元月息壹元”(即月利率1%)计付利息,被告亦已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不需返还;余下的利息应从2015年7月3日起算。现原告请求该部分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度,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限被告阳西县兴华初级中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梁红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阳西县兴华初级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昌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