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子彦诉被告周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彦,周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2345号原告张子彦,女,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周烁,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张子彦诉被告周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彦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周怡宁。双方结婚时,原告刚满18岁,涉世未深,对被告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辱骂原告。2010年,被告开始吸毒,并且为此举债,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生一女周怡宁,2009年8月1日出生。原告称婚后双方经常争吵,且被告有吸毒史,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提供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1份证明。该信息表载明,初次发现被告周烁吸毒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当前管控现状为戒断三年未复吸。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子彦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五年,且育有一女,双方对家庭应予以珍惜。诉讼中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戒毒后又复吸,属屡教不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子彦与被告周烁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张子彦已预交),由原告张子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拥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