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04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855号原告:朱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抚养权归原告,儿子抚养权归被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1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7月2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农历11月8日生育女孩,取名高某甲,2013年农历7月14日生育长子高某乙。婚后被告一直对原告说谎,导致双方经常吵架,感情不和,现我们已分居生活两年多,没有和好的可能,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高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在卷佐证。经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9年认识后,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7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11月8日生育长女高某甲,2013年农历7月14日生育长子高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各自性格差异,夫妻之间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不和。2014年春节后,原告朱某某带其女儿高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结婚时原告无个人财产,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在夫妻生活中也是难以避免的,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谅解,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为了家庭和孩子今后的幸福健康成长,其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余地。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故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芳审 判 员  王福俊人民陪审员  焦海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董昆朋附(2016)皖1204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