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4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康国柱与陈健、曾灵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国柱,陈健,曾灵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1578号原告康国柱,男,197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衡东县。被告陈健,男,1972年3月2日生,汉族,住衡东县。被告曾灵芝,女,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衡东县。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康国柱诉被告陈健、曾灵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国柱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陈健、曾灵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健与被告曾灵芝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7日被告陈健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月息两分,借期一年。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支付2万元利息后承诺本息共计7.8万元整,2013年底还清。2014年1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以及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健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健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定标准,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09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扣减被告已支付利息3万元。被告曾灵芝系被告陈健妻子,故被告曾灵芝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康国柱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09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扣减被告已支付利息3万元);二、被告曾灵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共计1495元。由被告陈健、曾灵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颜珂校对责任人:王琼打印责任人:颜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