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11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占克玲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克玲,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11民初235号原告:占克玲,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赵伶利,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139号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96013615M。负责人:姜爱萍,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奇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占克玲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伶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损失险、车损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35163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2014年4月23日2时40分许,原告的丈夫朱仲桂驾驶原告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沿铜陵市淮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御华府路段时,撞到路边绿化隔离带,造成浙B×××××号小轿车损失为170500元、绿化带苗木损失为27000元,共计损失为197500元。因原告与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款197500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首先,事故发生时,原告的丈夫朱仲桂并非是肇事驾驶人,原告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肇事驾驶员是原告的丈夫朱仲桂。原告唯一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是朱仲桂的证据只有朱仲桂本人的陈述,而朱仲桂系原告的丈夫,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其次,被告已经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五公里处系一长发白衣女子驾驶事发车辆,朱仲桂当庭陈述与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中存在多处矛盾,可以说明朱仲桂称自己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的陈述是虚假���。再次,原告只提供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没由认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并未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被保险人为提供有关材料,保险人可以免责。同时,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应为1685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凌晨,季益琴、徐艳乘坐原告的丈夫朱仲桂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从枞阳老洲方向驶往铜陵大桥方向,当车辆途经铜陵市长江大桥行驶至铜都大道古××4S店集群路段时,朱仲桂将浙B×××××号小型轿车交给乘坐在副驾驶位的徐艳驾驶,开往白鹤方向。当日2时40分许,原告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沿铜陵市淮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御华府路段时,撞到路边绿化隔离带,造成浙B×××××号小轿车、绿化带苗木、路灯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公交证字(2014)第3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但该交通事故证明中并未查明浙B×××××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肇事驾驶人。另查,原告系浙B×××××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2014年1月8日,原告将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限额为35163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浙B×××××号小型轿车定损168550元。2015年5月14日,浙B×××××号小型轿车在合肥奔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共支出修理费170500元,合肥奔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费发票共计170500元。2014年10月27日,合肥昌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原告缴纳的道路交通事故苗木赔偿费用发票金额为27000元。再查,2016年9月18日,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关于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道路卡口照片的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浙B×××××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4月23日通过铜陵道路卡口照片,因相关技术规范要求,道路卡口监控系统保存图片超过期限不再保留,现无法查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定损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苗木赔偿发票、保险投保单、朱仲桂的证人证言及询问笔录、道路卡口监控截图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协议有效。本案中,根据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卡口信息查询情况说明,结合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举证的询问笔录、道路卡口监控截图等证���材料无法确定本案事故发生时浙B×××××号小型轿车的肇事驾驶人。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朱仲桂是事故发生时的肇事驾驶人,也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系原告允许的合格的驾驶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款197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占克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原告占克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汤宏平审判员 艾 丽��民陪审员叶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思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