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执10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苏州永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苏州永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10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负责人沈跃勤,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敏彪、钟天舒,江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永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孙建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苏州永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苏仲裁字第107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苏州永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苏吴合同20111227014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苏州永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72912.59(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按照购房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并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行应承担的21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397932.28元-25019.69元);本案仲裁费33145元及公告费90元由苏州永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苏州永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裁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永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按生效裁决履行义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指定本院执行,立案标的为交付房屋行为、支付406147.59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苏州永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同时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被执行人苏州永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三案,案号为(2016)苏0506执1077号、1078号、1079号,立案标的分别为684665.47元、930956.9元、783873.9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决定合并执行。执行中,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州永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竹园路南侧、金枫路东侧土地使用权;冻结被执行人苏州永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的账户,因该账户系苏州市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管资金账户,故冻结金额未予扣划;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州永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车牌为苏E×××××、苏E×××××汽车两辆,现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被执行人苏州永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根据裁决书交付的房屋因未通过消防验收,不具备交付条件。现被执行人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裁定书、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土地、车辆,以及冻结的银行存款无法处置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仲裁委员会的(2013)苏仲裁字第107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陈建军执行员 范志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