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1137号原告:陈某,男,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王某,女,原住吉林省舒兰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过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期满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于1988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陈某1(1988年9月19日生)现已成年,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双方已经分居11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缺席无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省舒兰市X民政办公室出具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8月17日在该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保管不善致结婚证丢失,情况属实;2、吉林省舒兰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该村村民,被告于2005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情况属实;3、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4、原、被告及婚生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自然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出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系被告主动放弃庭审中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陈某1(1988年9月19日生)现已成年,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开始分居,被告王某外出打工后,与原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不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诉讼费300.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俭审 判 员 王华民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雨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