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9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王瑞芳与宁波爱晚它山文化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天海基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芳,宁波爱晚它山文化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天海基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瑞芳,宁波爱晚它山文化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天海基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9121号原告:王瑞芳,男,193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被告:宁波爱晚它山文化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604967-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溪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大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深圳市天海基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7504694739)。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大道浩铭财富广场*座5H。法定代表人:胡大林。原告王瑞芳与被告宁波爱晚它山文化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天海基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原告王瑞芳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王瑞芳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薛海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玉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