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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兴权与梁海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权,梁海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1763号原告:王兴权,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富,梅河口市福民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海超,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代表人:王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职员。原告王兴权诉被告梁海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权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富,被告梁海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兴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778.86元、误工费9829.17元、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海超赔偿原告医疗费614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3日19时50分,被告梁海超驾驶吉EP****号轿车行驶至梅河口市某村时,将原告撞伤,由于事故发生紧急,被告梁海超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当时没有及时报案。2016年6月24日,被告梁海超报案,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某中队出具事故证明。被告梁海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告诉。梁海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责任及赔偿数额无异议。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由于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梁海超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什么责任由法院认定。护理天数应为21天。误工费足月的应按月计算。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没有合法的票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梁海超、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王兴权与被告梁海超2016年5月23日19时50分发生过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海超未能保护好现场是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主要原因,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告梁海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梁海超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梁海超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梁海超为吉EP****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赔付限额内对原告王兴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王兴权的误工费应计算21天,本院认为王兴权因伤住院23天,《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中载明二级护理23次,故护理天数应计算23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足月的应按月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不等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保护4000.00元为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家庭住址与医院的实际距离,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保护100.00元为宜。综上,经计算原告王兴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14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23天×100.00元/天)、护理费2778.86元(23天×120.82元/天)、误工费9829.17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57807.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权医疗费中的1万元、护理费2778.86元、误工费9829.17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49360.37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梁海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王兴权医疗费614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合计人民币8447.19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梁海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已减半),由被告梁海超负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梁海超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王兴权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利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