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1执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谢建华、唐瑞与四川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建华,唐瑞,四川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建华,唐瑞,四川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岳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621执793号申请执行人:谢建华,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唐瑞,男,汉族。被执行人:四川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小林,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岳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621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8日向被执行人四川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后五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四川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位于岳池县齐福乡天成大道福荣雅居B栋商住楼(产权证号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四川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岳池县齐福乡天成大道福荣雅居B栋商住楼(产权证号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四川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四川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建华审判员 黄小平审判员 刘臣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