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4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慧仙与黄中平、洪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慧仙,黄中平,洪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440号原告:吴慧仙,女,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黄中平,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洪玲玲,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吴慧仙与被告黄中平、洪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慧仙、被告洪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中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吴慧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中平、洪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慧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中平、洪玲玲偿还吴慧仙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吴慧仙(以年利率6%为标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中平、洪玲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黄中平、洪玲玲因公司资金周转不灵向吴慧仙借款25万元,并约定在一个月内(30天)还清,还承诺以泉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登记备案申请表中的鲤城区江南火炬工业区房屋作为抵押,并将证件放在吴慧仙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吴慧仙多次向黄中平、洪玲玲催讨,黄中平、洪玲玲未能偿还还款义务,未按承诺将商品房变卖还款。黄中平、洪玲玲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诉讼中,吴慧仙提出财���保全申请,并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后吴慧仙增加诉讼请求:黄中平、洪玲玲支付吴慧仙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黄中平未作答辩。洪玲玲辩称,1.借款属实。但从借钱开始到去年黄中平每个月转1万元给吴慧仙,具体起止时间不清楚,转多少钱也不清楚。因系黄中平通过其账户转账,又没有黄中平的身份证,没办法去打印银行流水账单。2.虽与黄中平是夫妻,但借款是用于黄中平的公司周转,未经洪玲玲之手,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黄中平还欺骗说会很快还钱,而且现在黄中平下落不明,没办法联系到黄中平来法院说清楚。3.借条上虽然写借款25万元,但吴慧仙只支付24万元。4.黄中平瞒着洪玲玲将房产证和发票交给吴慧仙,洪玲玲根本不知道房屋这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2月2日黄中平与洪玲玲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14日黄中平向吴慧仙出具25万元借条,借款期限30天,并由洪玲玲作担保。上述事实有本院向泉州市鲤城区档案馆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黄中平以借款人的身份、洪玲玲以担保人的身份共同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根据吴慧仙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洪玲玲名下坐落于鲤城区江南火炬工业区的房屋(以25万元为限,期限三年),吴慧仙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吴慧仙支付多少出借款?2.黄中平、洪玲玲已偿还多少借款。关于争议焦点1,吴慧仙主张其现金支付25万元给黄中平。洪玲玲认为,吴慧仙只支付24万元。本院认为,借条属于书证,是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本案中,吴慧仙提供的借条虽然是书面形式,但黄中平、洪玲玲在借条上签名,表达黄中平、洪玲玲的思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借条明确借款25万元,洪玲玲主张只收到借款24万,黄中平、洪玲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愿在25万元的借条上署名,应当认识到在借条上署名的法律后果,且洪玲玲主张出借款为24万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借条可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根据,应当认定出借款为25万元事实存在。故对洪玲玲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洪玲玲认为,黄中平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吴慧仙1万元。吴慧仙认为,黄中平只支付6400元,且该款项系黄中平为吴慧仙装修房屋的往来款项。本院认为,洪玲玲主张黄中平已偿还吴慧仙部份借款,但未提出偿还借款具体金额、转账凭证或开户银行名称,致本院无法核实。吴慧仙陈述黄中平、洪玲玲支付6400元系装修往来款项,但从吴慧仙提供的《工程合同书》来看,发包方系吴慧仙,承包方系泉州市中创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黄中平或洪玲玲。黄中平、洪玲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6400元账号,也不是从《工程合同书》约定的账号支付的,故应认定黄中平、洪玲玲支付吴慧仙6400元系偿还借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慧仙与黄中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吴慧仙提供的黄中平出具的借条为证,且洪玲玲承认借款属实,故可认定。黄中平与吴慧仙约定借款期限30天,黄中平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但黄中平只偿还6400元,余243600元未还,故吴慧仙请求黄中平偿还借款本院支持2436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吴慧仙与黄中平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吴慧仙可要求黄中平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间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现吴慧仙只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吴慧仙请求黄中平支付本院判决指定还款期间止之后的利息,因该利息属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已明确规定,吴慧仙可在申请执行直接主张。本案审理中,吴慧仙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支付申请费1770元,因该费用系黄中平引起,应由黄中平承担。洪玲玲既是担保人,与黄中平又是夫妻关系,黄中平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中平、洪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黄中平、洪玲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慧仙借款243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二、黄中平、洪玲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慧仙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三、驳回吴慧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吴慧仙负担96元,黄中平、洪玲玲负担4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玉燕代理审判员 孙玫芳人民陪审员 彭金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赖昕晟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