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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3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润同与河南省和平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大里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和平建设有限公司,王润同,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大里小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和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新延路56号。法定代表人袁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军、李柯,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润同,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连仲奇,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大里小学,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大里村。法定代表人尚德忠,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李金霖,该学校工作人员。上诉人河南省和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和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润同、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大里小学(以下简称大里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法院作出(2015)牧民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柯和被上诉人王润同及其代理人连仲奇、大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平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润同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没有将大里小学1号楼的教学楼外墙粉刷交由吴波涛,也不认识吴波涛,也不认识王斌,和平公司与大里小学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王润同提供的2013年10月30日王斌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否为王斌出具,不排除对方伪造或添加。王润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称不认识吴波涛、王斌与事实不符。大里小学也可以证明王斌是工地负责人,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请求维持原判。大里小学述称,对工程的事情不清楚,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王润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由大里小学、和平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700元,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钱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37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逾期利率计算)。原审查明:2013年大里小学将其1号教学楼工程发包给和平公司承建。和平公司将该教学楼的外墙粉刷交由武波涛,王斌在现场具体负责。经人介绍,王润同承接了1号教学楼的外墙粉刷工程并带领人员施工。2013年10月30号,王斌为王润同出具结算证明一份,内容为:大里小学1号教学楼外墙共计2110平方,每平方22元共计46200元,已领现金22500元下欠23700元。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斌与和平公司的关系。根据庭审调查,大里小学的法定代表人认可王斌一直在施工现场,并且是武波涛这边的人。和平公司虽然否认王斌是其公司的人或受其委托,但认可外墙粉刷是武波涛负责的,两名证人也证明王斌在现场负责,王斌为王润同出具证明,证明施工面积与价款,王润同有理由相信王斌是代表和平建设公司一方。和平公司对王润同的主张予以否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将工程分包或转包及其付款情况,王润同施工1号教学楼外墙粉刷事实清楚,和平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与王润同有合同关系有义务向王润同支付工程款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王润同要求其支付工程款23700元予以支持。因结算证明未约定履行期限,仅支持王润同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平建设公司是具有合法资质的承建单位,大里小学作为发包方与王润同没有合同关系,王润同要求大里小学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和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润同工程款23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王润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和平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和平公司提供了一份收条一份,时间约为2015年8月,用于证明王润同进行的外墙粉刷工程有质量问题,存在瑕疵。王润同对该收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有质量问题。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和平公司在原审中否认王斌系公司人员,但又在二审中提交证据,用于证明王润同施工的案涉外墙粉刷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从而证明了王润同的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王润同是否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问题。因上诉人和平公司在二审中诉讼意见及举证情况看,其实质上认可了王润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方的法律地位。对于王斌的身份问题,上诉人和平公司也在二审中陈述称“王斌确实不是公司员工,只是工地负责的工长……”。故王斌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中,对于案涉粉刷工程的面积、工程款等予以明确,王润同本人在该证明上注明已领取的工程款数额及下欠金额,原审判决根据相关证据材料认定上诉人和平公司应当向王润同支付23700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和平公司二审中提出的质量瑕疵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对于和平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如本案双方仍有其他纠纷未解决的,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和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3元,由河南省和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云贺审 判 员  郭中伟代理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