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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江雄江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雄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1刑初9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雄江某,男,曾用名江遵斌,1989年2月15日生于江西省九江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县。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2016年5月18日被九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九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经九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九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雄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佳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雄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江雄江某在九江县江洲镇同兴村一组自家田地里,因开收割机碾压了同村村民杨某田里的棉花苗,杨某妻子解某遂与江雄江某发生口角,在推搡过程中,被告人江雄江某将解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解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当晚,被告人江雄江某到九江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江雄江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相关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江雄江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解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张某、江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雄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江雄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江雄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6时许,在九江县江洲镇同兴村一组,被告人江雄江某开收割机到自家的麦田里收割小麦,经过同村村民杨某家的棉花田时碾压了棉花田里的部分棉花苗。之后杨某妻子解某赶来,因棉花苗被碾压一事与被告人江雄江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推搡过程中,被告人江雄江某将被害人解某打伤。经九XX康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解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当晚,被告人江雄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江雄江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解某医药费等费用,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江雄江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雄江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解某的陈述。被害人解某就上述事实与被告人江雄江某供述一致。3、证人杨某的证言。其是解某的丈夫。2016年5月17日午,江雄江某开收割机收割他自己田里的小麦要从其家田里路过,碾压了其田里的部分棉花,其和江雄江某的父亲说好。由他补种。后来,江雄江某跟其妻子因此事发生了口角,江雄江某将其妻子打了,当时其距离事发地点十几米远,没看清怎么打的。4、证人江某的证言。江雄江某系其儿子,事发当天,因碾压对方棉花苗一事,江雄江某在收割小麦时与杨某妻子谢红霞发生争吵和对骂。后来江雄江某就把谢红霞甩倒了,其看到解某鼻子上流血,其就叫人将她送到了医院。5、证人张某的证言。案发当天,其开农用车在江某地里帮江拖小麦,案发时其在场。当时江雄江某与解某因碾压棉花苗的事情发生争吵和对骂,江雄江某将解某摁倒,后来其看到解某鼻子上流了血。6、九XX康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华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害人解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江雄江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解某医药费等,并取得解某的谅解。8、九江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江雄江某归案经过及其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江雄江某系自首,被告人江雄江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经法庭调查、质证、相互吻合,能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雄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雄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江雄江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解某医药费等费用,并取得解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雄江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雄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行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苏明发审判员  高 峰审判员  郝宏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黎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