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5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1797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被告:张某1,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宇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带回个人陪嫁物品;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0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2,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相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脾气不投,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于2016年4月16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1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个儿子,夫妻感情尚可,虽偶有矛盾,但未致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1系自由恋爱相识定亲,双方于2010年5月1日未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张某2,现随被告张某1生活。原告王某现在被告张某1处的个人财产有:被子五床、褥子五床、部分个人衣物。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1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个儿子,原告王某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王某所诉离婚理由不足,也未提供证据。为此,本院对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