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3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任善章与彭传虎、闵大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善章,彭传虎,闵大春,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民初1099号原告:任善章,男,194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荆州市人,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才,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传虎,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荆州市人,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军,荆州市沙市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闵大春,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荆州市人,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林,荆州市荆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五七码头(唐楼子液化气站内)。法定代表人:王焕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玉桥小区18栋6门。负责人:邱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善章与被告彭传虎、闵大春、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荆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善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才、被告彭传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军、被告闵大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林、被告荆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诗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善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合计14200元;2、判令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048元、营养费520元、医疗费31958.73元,合计34526.73元;3、判令其余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彭传虎驾驶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DA6**挂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2078KM+700M处路段时(纪南镇江店村),与闵大春无证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承载胡丙军、李祖元、任善章)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的乘车人胡丙军、李祖元、任善章身体均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任善章入住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31958.73元。本次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经调解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次事故车辆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被保险车辆为重型营运货车,事故发生时行驶证、营运证与其驾驶员驾驶证、执业许可证均应在有效期限内,否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与摩托车驾驶员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交强险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不超过50%;3、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为四受害人共垫付医疗费10000元;4、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5、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赔偿金由各受害人按照各自损失所占事故总损失的比例计算;6、医疗费应按照真实有效的票据,根据医保标准计算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应承担的数额部分,原告任善章已过退休年龄,计算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被告闵大春辩称:同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彭传虎辩称:被告彭传虎系被告荆港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关于赔偿问题,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已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已生效,顺其自然。被告荆港公司辩称:同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答辩意见,另外,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荆港公司为原告任善章垫付医疗费5000元,在本案中应依法一并予以处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彭传虎驾驶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DA6**挂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2078KM+700M处路段时,与被告闵大春无证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承载胡丙军、李祖元、任善章)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人闵大春、乘坐人胡丙军、李祖元、任善章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荆公交(一)认字(2016)第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传虎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闵大春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任善章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善章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全身多发外伤:左侧创伤性血气胸;胸腹腔脏器损伤;左侧指关节损伤;骶尾骨骨折伴周围软组织损伤;骶从神经损伤;创伤性休克。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月,3月后开始逐步下地功能锻炼;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饮食起居保持规律性;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另查明,事故车辆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荆港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彭传虎受被告荆港公司雇请从事货运工作,被告荆港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荆港公司为原告任善章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于2016年1月6日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向荆州市中心医院汇款10000元,用于垫付四受害人(胡丙军、李祖元、任善章、闵大春)的医疗费,但未使用,该款已于2016年9月6日退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单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彭传虎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闵大春��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任善章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荆公交(一)认字(2016)第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彭传虎的赔偿责任问题,因被告彭传虎系受被告荆港公司雇请,其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告彭传虎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荆港公司承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原告任善章向本院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虽对该医疗费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治疗没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任善章德医疗费为31958.73元;2、营养费,其计算标准适当,符���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20元(26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5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核定为1300元(26天×50元/天);4、误工费,原告任善章在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任善章的误工费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不予支持;5、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即2218.05元(33138元/年÷365天×26天),原告主张按204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以上赔偿款共计35826.73元(其中属医疗费用项下33778.73元,属死亡伤残费用项下204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多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经审理,本院通过(2016)鄂1003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李祖元的损失为286277.44元(其中属医疗费用项下119192.14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164835.3元),通过(2016)鄂1003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闵大春的损失为113728.25元(其中属医疗费用项下59015.21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53163.04元),通过(2016)鄂1003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胡丙军的损失为412215元(其中属医疗费用项下143532.43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267107.57元)。经计算,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应在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善章950.13元(10000元×33778.73元÷(143532.43元+33778.73元+119192.14元+59015.2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善章462.44元(110000元×2048元÷(2048元+164835.3元+267107.57元+53163.04元)】,两项共计1412.57元。剩余部分34414.16元(35826.73元-1412.57元),由被告闵大春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50%赔偿责任,即17207.08元,由被告荆港公司和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仅购买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足以全额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四受害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亦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被告荆港公司承担。经综合计算,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任善章14286.2元,被告荆港公司赔偿原告任善章2920.88元。综上,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善章1412.5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善章14286.2元;被告闵大春应赔偿原告任善章17207.08元;被告荆��公司赔偿原告任善章2920.88元,因被告荆港公司先期垫付5000元,故原告任善章应返还被告荆港公司1079.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善章1412.5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善章14286.2元;二、被告闵大春赔偿原告任善章17207.08元;三、原告任善章返还被告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2079.12元。四、驳回原告任善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元,由被告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5元,由被告闵大春负担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