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4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夏敏与张玉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敏,张玉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4611号原告夏敏。被告张玉玺。原告夏敏诉被告张玉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敏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之后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主要载明张玉玺借夏敏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玉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质证、举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至今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夏敏借款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玉玺负担。诉讼费原告夏敏已预交,被告张玉玺应当承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迳付原告夏敏。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XXX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刘 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璧如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