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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马玉梅与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玉梅,江苏大学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9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仲秋,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438号。法定代表人:陈德玉,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健,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玉梅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江大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玉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标、赵仲秋,被上诉人江大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玉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一审判决上诉人获赔81103.52元的基础上,予以改判增加赔偿68896.4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其他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南医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应有的科学性和客观公正性,应予以修正。一审法院未重视本案中被上诉人病案资料有虚假的可能、且与实际治疗情形不符的事实。只有一位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使得鉴定意见不公无法获得法律上纠正的机会,鉴定意见明显不公,不应采纳。请求二审在一审确定江大附属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再增加20%的赔偿责任,即增加赔偿上诉人72717.46元;2、二审对一审判决医疗费扣除4034.85元错误,应予纠正;3、请求二审在一审确定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基础上,再增加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因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伤害引发纠纷,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等共计11794.8元。江大附属医院辩称,第一,原审判决虽然确定了被上诉人的过错参与度过高,但被上诉人接受原审判决;第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马玉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江大附属医院赔偿马玉梅损失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承担。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上午,马玉梅在从事家务过程中不慎致左腕关节受伤,在镇江市健康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后转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诊疗。江苏大学附属医院经诊查后,收置马玉梅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桡骨下端骨折(左)。同月5日进行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同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2天后拆线,石膏外固定一个半月,不适随诊。出院后,马玉梅感觉左腕不适,于2013年9月27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门诊诊查,诊查结果为左前臂旋前畸形,虎口挛缩畸形,五指活动差,中、无名指麻木。2014年1月2日,因需进行桡骨内固定取出,马玉梅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3日,进行了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肌腱粘连松解手术,2014年1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主动功能锻炼,门诊随诊,一月后复诊。马玉梅因上述治疗累计住院24天,共发生医疗费11409.45元,其中4034.85元系由医疗保险基金账户支付。本案审理期间,因双方的申请,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及马玉梅的伤情程度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4日形成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分析认为,马玉梅目前情况,与其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原发损伤严重有主要因果关系,江大附属医院在对马玉梅的诊疗过程中,手术方案选择可行,手术操作符合诊疗常规,此类患者术后的康复对其功能恢复亦有一定影响,而江大附属××患者进行功能锻炼及门诊复诊指导训练,患者关节僵硬、肌腱广泛粘连与其原发损伤严重有主要因果关系,术后缺乏功能训练为间接、次要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江大附属医院对马玉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出院医嘱交代不详尽,缺乏对马玉梅左腕、手指功能训练的指导,存在医疗过失,与原告最终关节僵硬、肌腱广泛粘连有间接、次要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16%-25%为宜。马玉梅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限360日,护理期限210日,营养期限90日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负有注意义务。一般来说,普通医务人员应具备在相似地区且相同条件下从业的医务人员通常所具有的学识和技术;××例中通常使用的注意和技术。本案马玉梅进行的治疗项目系骨科手术,骨科医学公认的治疗原则包括复位、固定和功能锻炼。但江大附属医院针对马玉梅的治疗中,疏失于功能锻炼这一骨科手术应具备的注意,对于马玉梅术后关节僵硬及肌腱广泛粘连存在医疗行为上的过失,侵权责任层面的过错。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依据“无此行为,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生此损害”的相当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加害人必须对以他的不法行为为相当条件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对超出这一范围的损害后果不负民事责任。肌腱粘连的形成与多种因素有关,包括损伤程度、手术操作、术后功能锻炼等。鉴定意见反映出,江大附属医院于马玉梅治疗前期的手术方案的选择、手术操作均可行且符合规范。造成马玉梅关节僵硬与肌腱粘连的主要原因系原发损伤严重、骨折线累及关节面、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江大附属医院对马玉梅缺少术后功能训练的指导系次要原因。故在侵权责任层面上江大附属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马玉梅主张江大附属××案材料从而影响鉴定意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马玉梅主张的医疗费中医疗保险基金账户支付4034.85元,该部分医疗费系另一法律关系,且马玉梅并未实际支出,不予支持。对马玉梅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3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75元、护理费25200元、误工费43200元、残疾赔偿金74768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55517.6元。依据江大附属医院的过错程度、与马玉梅关节僵硬、肌腱粘连后果的因果关系等,江大附属医院的民事赔偿责任确定为20%,即江大附属医院赔偿马玉梅71103.52元。结合江大附属医院的过错程度及马玉梅目前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0000元。判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玉梅81103.5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鉴定意见是否采纳的问题。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质询,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合理,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在一审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说明。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仍有异议,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出充分依据和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定江大附属医院的民事赔偿比例为20%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在一审法院确定江大附属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再增加2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医疗费应否扣除4034.85元的问题。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马玉梅主张的医疗费4034.85元,已由镇江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支付,马玉梅并未实际支付该笔医疗费,该笔医疗费并非马玉梅的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对该笔医疗费予以扣除并无不当。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马玉梅经医疗损害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审法院根据江大附属医院的过错程度、伤残等级及医疗过失参与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4、关于诉讼费承担是否合理的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由马玉梅、江大附属医院合理分担诉讼费用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所述,马玉梅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9元,由马玉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文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