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胥喜牛与胥维、胥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喜牛,胥维,胥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1891号原告胥喜牛。被告胥维。被告胥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康应仙,女,195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小玲,男,195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胥喜牛与被告胥维、胥赟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变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改萍、赵翠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喜牛、被告胥维、胥赟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应仙、王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喜牛诉称,原告与妻子1977年结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胥维,现年38岁,次子胥赟,现年26岁,均已成家另过。原告在兄弟二人成家时原告出资为兄弟二人各盖一处院子。原告离婚时,长子占的一处院子分给了妻子,留给次子的院子长子现在养羊,房子是次子占的,原告现在没有房子在外租房。原告生育的两个儿子不让原告回家,在社会上造成很坏的影响,村委会、镇司法所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胥维腾出我的院子,被告胥赟腾出房子。被告胥维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与母亲离婚时分得西院一处,现由原告和被告胥赟居住。我养羊的院落是2002年我以养羊的名义向村委会申请批的,上面的房屋是我和母亲建的,与原告无关。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在兄弟二人成家时给兄弟二人各盖了一处院子,都是原告出资建的房屋不属实。1996年原告和我母亲离婚,18岁的我随母亲生活,7岁的弟弟随原告生活。我和母亲分得东院正房四间,原告和弟弟分得西院正房三间、西房三间。当时双方分得的房屋非常陈旧,只能勉强住人,1999年我和母亲将东院四间正房进行了翻建,同时出于母亲的责任和爱心,我与母亲在翻建自己的房屋时,连同原告的西院三间正房一起进行了翻建,翻建为五间新正房。我于2009年结婚,我弟弟于2015年结婚,原告于2007年就离家出走,我与弟弟结婚时原告均不在家,所以两处院子都不是原告出资建的。原告所诉打架、谩骂不是事实,另外,是原告自己在家待不住,并不是我们不让其回家。2007年原告将我与母亲饲养的一百五十只羊偷偷赶出去卖掉,扔下刚满18岁的弟弟离家出走,五、六年,实在混不下去,2013年回家不长时间又离家出走。就此事,原告去镇司法所申请调解,当我们去镇司法所时,原告却不知什么原因没有去。综上,原告所说均不属实,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胥赟辩称,原告所诉均不是事实。1999年母亲和哥哥翻建东院四间正房时,出于责任心和爱心同时将原告的西院三间正房一起翻建,翻建为五间新正房,新房建好后,无钱装璜,简单收拾就入住了,之后,原告于2007年扔下年仅18岁的我离家出走,我只有靠自己挣钱度日,从2010年起,我陆续对房屋进行铺地砖、吊顶、刮墙、贴壁纸等,并垒围墙、盖锅炉房、装洗澡间、安装天然气、做了彩钢瓦,把西房和院子也收拾一番,几年中我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现居住的西院正房五间、西房三间虽然是母亲和哥哥帮忙翻建,之后我进行过装璜添建,因原告建房时出过资,故该房屋应为我与原告的共同财产。我于去年七月结婚成家,结婚前五、六年原告都没在家,到2013年回来一下,不长时间又离家出走,就是我结婚时原告都没回家。原告所说打架、谩骂原告不是事实,因原告在家时间不长,我根本没有机会打架、谩骂。原告所说我不让其回家,其实是原告自己就在家待不住。虽然原告在我心中的印象是游手好闲、精吃懒做、生活作风不检点,对妻子、儿女无责任感可言,但是我不会忘记原告的养育之恩,我随时欢迎原告回家,保证与原告平安度日。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母亲康应仙协议离婚,被告胥维随母亲康应仙生活,被告胥赟随原告生活,被告母亲康应仙分得东院正房四间及一间空地基,原告分得西院正房三间及2间空地基、西房三间。1999年被告胥维和母亲康应仙在东院四间正房及一间空地基上翻建五间正房,同时帮助原告在西院三间正房及两间空地基上与原告共同翻建五间正房。2002年辛村村委会批的地基一块被告胥维从2002年开始一直在上面养羊,2013年被告胥维与其母亲在该地基上建有正房2间、南房2间,建房时原告知晓并没反对。2007年原告离家出走,曾于2013年回家后又离家。从2010年起,被告胥赟陆续对正房进行装修,并垒围墙、盖锅炉房、装洗澡间、安装天然气、做彩钢瓦,把西房和院子也进行改造。现原告要求被告胥维腾出空地基一块,被告胥赟腾出西院正房五间,西房三间。该纠纷经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太原市南郊区乡(镇)村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及示意图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介绍信、证人康某甲、康某乙的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辛村空地基一块的宅基地使用权,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辛村南大街南一巷7号2户正房5间西房3间是否归原告所有。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空地基一块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本人,且被告胥维与其母亲已在该地基上建有房屋,从建房至今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胥维腾空地基一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正房五间、西房三间,于1999年进行翻建,翻建房屋时被告胥赟尚小,被告胥维及其母亲帮助被告胥赟及原告一起建房,且在原告离家后,被告胥赟陆续对房屋进行装修、添建,故不能认定该正房正房5间西房3间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胥赟腾出正房五间、西房三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胥喜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胥喜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变爱人民陪审员 李改萍人民陪审员 赵翠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武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