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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国和诉张增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和,张增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王国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军,男,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增河。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雁,女,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小勤,女,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和与被告张增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军、被告张增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雁、岳小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014年8月的分期股权转让款和延期付款利息共220万元;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4年9月1日-2034年5月30日间每年向原告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平遥县古建筑工程公司创始人,2006年该公司改制为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1月1日,在公司注册资本3320万元中,原告出资额1160万元,出资比例为34.94%,原告之子出资额500万,出资比例15.06%,被告张增河与其子出资额及比例与原告父子相同。2011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王国和及其子在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给张增河及其子,作为股权转让对价,公司经营的城隍庙.财神庙的门票分成款为标准分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即按照每年文物局拔给平遥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门票分成款中扣除10%后的50%支付给王国和。协议签订后,王国和父子将自己股权转让给了张增河父子,张增河在2011年向原告支付了510318元,2012年和2013年向原告支付676324元后,拒绝再履行协议。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度款项488741.23元,2013年度款项985921.41元,2014年1-8月款项664197.33元,由于被告的延期付款,致使原告产生的利息损失也在10万元以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协议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5年股权转让款2616469.26元,继续履行2016年至2034年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之义务。被告张增河辩称,1、原被告间不存在股权转让纠纷,原被告系多年合作伙伴关系,一起开办多家企业。2011年双方协商对企业归属进行调整,其中平遥古建公司和兴平建筑公司股权全部归张增河父子,作为股权转让对价,合作期间开办的今朝古建园林设计院股权及资产、平遥县同昇橡胶厂厂址内房屋及土地、、供电设备设施、隆福寺西土地及寺庙管理经营、城隍庙财神庙西土地归王国和,也即被告通过以上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2、原告对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的理解是错误的。股权转让款是确定的,而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数额是不确定的、动态的,依赖于市场的好坏以及对城隍庙.财神庙经营管理的好坏,该约定不能成为转让对价的支付方式,也不能作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依据。原告故意歪曲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内容,忽略执行协议的前提条件。城隍庙.财神庙至今审计尚未完成,不能确定投资是否收回,且2012年、2013年也无可执行的收入。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协议书》……二、城隍庙.财神庙在遵守与县文物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的前提下,由张增河负责保护、管理、经营。收益分配方式为:经营性收入的全部、门票收入总额的10%归张增河所有;剩余的门票收入在剔除与文物局的分成外,由张增河、王国和均分……;2、工商档案信息;3、公证书内容:平遥县文物旅游局(甲方)与平遥县古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四、从1999年6月1日始至2001年5月30日止为修缮完工时限。2001年6月1日正式开放,收入开始还本息。六、投资返还办法本项目以甲方用现有两处庙宇保存的文物建筑、土地等与乙方垫资修复经营收入还本的办法合作开发。按原貌修复对外开放后,由乙方经营管理。从开放之日起(2001年6月1日至2034年5月30日)开放经营收入(门票及附属收入)总额中剔除35%作为经营管理费用及营业税外,剩余部分全部偿还乙方修缮复建投入的本息(利息按银行当年利率计算)。直至全部还清所投入的资金总额为止。之后,剩余时段的收入(门票及附属收入)剔除35%的经营管理费用及营业税外,剩余部分甲乙双方5:5分成。乙方的投资额须经甲乙双方和法定的审计监督机构认同,乙方还本的金额年限须经甲乙双方和法定的审计监督部门认同后确定。在此期间庙内管理文物的安全保卫,均由乙方承担;4、2012-2014年城隍庙实分配的收入表2012年2589033.86元,2013年2190945.47元,2014年1-8月1475994.08元;5、银行对账单:2012年6月14日收276324元,2013年1月30日收400000元;6、证人李XX证言:我是张增河和王国和双方协议的中间人和调解人,都是好朋友。(协议书中城隍庙部分)对于城隍庙扣除10%后,剩余的45%给王国和。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协议书(和原告提供相同);2、公证书(与原告相同);3、今朝、同昇、拓荒牛等公司资料及与南政村协议;4、2011-2013维修结算书;5、2012-2014资产负债表利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主要争执焦点如下:1、对协议第二条的理解和执行,原告认为应该在经营收入、门票总收入中扣除10%作为被告的管理费用,剩余门票在剔除与文物局的分成外,由原、被告均分。被告认为先剔除35%管理费用后,剩余的再剔除10%,再将文物局减去,剩下的原、被告均分;2、2011-2013年是否有被告所提供的维修等项投资。因本案涉及有关部门审计监督,本院向平遥县文物局提出了要求对城隍庙修缮投入等问题进行审计的司法建议。2016年6月19日,平遥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1999年6月1日至2001年5月30日修缮复建城隍庙.财神庙共投资5388230.56元,2006、2008、2010-2013年维修完善投资3176339.58元,即至2013年共投资8564570.14元。2001年至2015年城隍庙.财神庙各项收入共计27321059.63元,剔除35%管理费用后,用于偿还投资额的收入为17758688.76元。平遥县人民政府2015年第50期专题会议纪要决定:因机构改革的原因,投资修复合同中甲方责任主体由原平遥县文物旅游局变更为平遥县文物局,合同中利率按照平遥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999年6月至2011年的修复投资及维修完善投资共计6691007.53元,应付利息4397313.08元,以上投资及利息共计11088320.61元。此期间用于偿还投资额的收入共计11482580.72元,此收入还清2011年底前的投资及利息后还余394260.11元,应付文物局分成197130.05元。2012年2013年维修支出分别为996947.54元、876615.07元,应计利息分别为93792.82元、99934.12元,两年用于偿还投资额的收入分别为1688464.73元、1428453.31元,此收入还清两年的投资及利息后还余1049628.49元,应付文物局524814.25元。2014、2015年无文物局确认的维修支出,两年用于偿还投资额的收入共计3159190元,应付文物局分成1579595元。对于审计报告,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截止2013年底,城隍庙.财神庙修复投资及后期维修完善投资及利息,用此前偿还投资额的收入全部还清投资及利息后还余1049628.49元,应付文物局分成524814.25元;2014年2015年无文物局确认的维修支出,两年用于偿还投资额的收入共计3159190元,应付文物局分成1579595元。2、依据原、被告协议、与文物局协议及证人证言,对城隍庙.财神庙分配计算办法认定如下:假设经营性收入与门票收入用1表示,文物局分成为:(1-35%)÷2=32.5%,原告应该分得(1-文物局32.5%-管理费10%)÷2=28.75,被告应该分得1×10%管理费+(1-文物局32.5%-管理费10%)÷2=38.75。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协议中所涉及的除城隍庙.财神庙分成外,其他财产或者标的全部重新股权调整。本案双方争执焦点,在审计报告出来后,争执焦点只剩下对协议第二条的理解和执行,也即对门票等收入的分配比例。根据庭审中所有证据材料,本院确定了原、被告应该分得的比例,在已经发生的年份可以计算出准确数额,剩余年限则按照计算方法计算,涉及到日后是否应该维修等投资,应该与文物局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该投资在收入减去后再按照计算方法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股权转让款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对协议理解执行之计算办法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在执行时可以冲减。本案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增河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王国和2012年城隍庙.财神庙分成(2589033.86元-996947.54元-93792.82)×28.5%=427013.6元;二、被告张增河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王国和2013年城隍庙.财神庙分成(2190945.47元-876615.07元-99934.12元)×28.5%=346102.9元;三、被告张增河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王国和2014年-2015年城隍庙.财神庙分成1579595÷32.5%×28.5%=1385183.3元;四、被告张增河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王国和2016年-2034年城隍庙.财神庙分成(门票及经营性收入-原、被告及文物局确定的维修费用)×28.5%;五、被告已经支付的276324元+400000元在上述款项中折顶。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被告张增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正旺人民陪审员  霍青莲人民陪审员  韩金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