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与陈治国、林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陈治国,林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170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住所地:东营市济南路**号。代表人:戴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友勇,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治国。被告:林丽丽。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胜利支行)与被告陈治国、林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治国、林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胜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治国、林丽丽共同偿还原告逾期贷款本金和提前收回的贷款本金1280236.1元、利息14783.38元、罚息681.51元、复息158.03元(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2、被告陈治国、林丽丽共同支付以1280236.1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175%计算)、罚息(按年利率9.2625%计算)、复息(按年利率9.2625%)计算;3、被告陈治国、林丽丽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66804元;4、对被告陈治国、林丽丽所有的位于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金大地五金建材市场X幢X号、X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07××47号、07××53号、07××5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以被告陈治国于2016年8月3日偿还借款16241.59元,冲抵复息158.03元、罚息681.51元、利息14783.38元、本金618.67元为由,而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借款本金为1279617.43元及自2016年3月1日起只主张罚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8日,被告陈治国向原告提出小微贷款申请,申请贷款2000000元,被告林丽丽亦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小微贷款申请表》签字捺印。2013年12月2日,被告陈治国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原告向被告陈治国提供总额为2000000元的信用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日起到2018年12月2日止;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被告林丽丽作为共同债务人为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日,被告陈治国、林丽丽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度抵押合同》,被告陈治国、林丽丽以位于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金大地五金建材市场X幢X号、X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按时足额偿还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陈治国发放贷款2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6.175%,贷款使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上述贷款于2015年5月5日开始出现逾期,至今已达10期。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陈治国、林丽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治国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按照授信人的有关规定办妥贷款手续后,授信人将贷款划入授信申请人第一扣款账户内,本协议项下贷款资金的支付申请、支付方式、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授信项下贷款归还即授信申请人委托授信人从第一扣款账号62×××79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订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其他凭证(统一简称为具体合同)予以约定;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贷款发生逾期时,授信人有权从上述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所欠款项,并按照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利息,最后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授信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19.1.3款),一旦发生本协议第19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被告林丽丽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治国、林丽丽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治国、林丽丽以位于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金大地五金建材市场X幢X号、X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07××47号、07××53号、07××54号)作为抵押物,为本案授信协议下陈治国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按时足额偿还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达成协议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也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12月5日,原告及被告陈治国、林丽丽就涉案抵押房产到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招商银行胜利支行,房屋所有权人:林丽丽、陈治国,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额2000000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陈治国支付借款2000000元,贷款执行年利率8.32%(依照被告的申请,执行年利率6.175%)。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720382.57元、利息285227.61元、罚息2501.39元、复利675.5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9617.43元及罚息未归还。被告自2015年5月5日起出现逾期,至今已达10期。原告主张年利率6.175%为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2625%确定罚息和复息利率。原告主张的上述利息、罚息、复息均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利息是以欠款本金基数按年利率6.175计算;罚息是本金逾期后根据逾期的时间按年利率9.2625%确定;复息是合同期内的利息未按期支付,根据逾期时间按年利率9.2625%%计算;并按年利率9.2625%主张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6804元,是以诉讼标的为基数,按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陈治国与被告林丽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治国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与被告陈治国、林丽丽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治国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陈治国应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抵押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逾期还款,构成违约,除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期间的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定偿还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被告陈治国与被告林丽丽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林丽丽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应与被告陈治国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合同中的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及复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治国、林丽丽以共同共有的位于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金大地五金建材市场X幢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07××47号、07××53号、07××54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涉案借款抵押,并设定最高债权额为2000000元,在上述范围内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采纳。涉案合同对律师代理费的收取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以相应收费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陈治国、林丽丽作为共同债务人,原告主张被告陈治国、林丽丽偿还借款本金1279617.43元并按年利率9.2625%主张自2016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治国、林丽丽与原告在《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其所有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2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该案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治国、林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治国、林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借款本金1279617.43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的罚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279617.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625%计算利息);二、被告陈治国、林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律师代理费66804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对被告陈治国、林丽丽抵押的房产(座落于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金大地五金建材市场X幢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07××47号、07××53号、07××5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2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治国、林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玲人民陪审员 孙淑珍人民陪审员 巩永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燕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