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6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姜登祥与于杭洲,于朝合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登祥,于朝合,于杭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3民初16854号原告:姜登祥,女,193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隆科,重庆坤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朝合,男,193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于杭洲,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姜登祥与被告于朝合、被告于杭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姜登祥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姜登祥自愿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登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姜登祥负担。代理审判员 肖一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学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