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刑更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张朋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鹤壁市监狱,张朋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刑更97号刑罚执行机关鹤壁市监狱。刑罚执行监督机关鹤壁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张朋达,男,199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乐县。2011年5月30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4年8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撤销前述介绍卖淫罪判决中的缓刑部分,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2014年9月1日被送到鹤壁市监狱服刑改造。2016年8月21日,鹤壁市监狱(以下简称市监狱)以罪犯张朋达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同时将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检察院)。本院2016年9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监狱指派干警柴国强、付强,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昌、王建军、崔征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00263号刑事判决,查明:2013年4月5日,孙某(已判刑)以结婚所用的名义��郑州河南红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豫A×××××尼桑轿车开回安阳,后联系被告人张朋达欲将该车抵押,被告人张朋达联系冯某、付振益,并用付振益的照片办理了署名轿车车主李新娇名字的虚假身份证和车辆登记证书,被告人张朋达和孙某、冯某、付振益等人多次商量将该车抵押出去骗钱。2013年4月9日21时左右,孙某、冯某、付振益等人到安阳县柏庄市场找到吉某,让付振益拿着事先办好的虚假证件用租来的尼桑轿车做抵押从吉某手中骗走现金76000元。被告人张朋达和孙某等人将所骗款项分掉。另查明,同案犯孙某亲属已退还被害人吉某76000元,付振益将所得700元赃款退到公安机关,并退还被害人吉某。被告人张朋达于2011年5月30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间为2011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朋达于2014年4月2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据此判决张朋达犯诈骗罪,撤销前述犯罪判决中的缓刑部分,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本院经审理查明:市监狱先后经监区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提出给罪犯张朋达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期间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了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并书面征得其同意。罪犯张朋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罪犯张朋达在减刑起始期间应当参加并实际参加三次半年改造评审鉴定:2014年下半年为一般、2015年上半年为良好、2015年下半年为良好;2015年11月25日记功一次,2016年3月25日表扬一次。罪犯张朋达罚金60000元,已缴纳7000元。本案有市监狱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本次减刑建议的审查报告、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记录、市监狱提请对罪犯减刑公示及公示情况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参与庭审的人员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市检察院当庭发表监督意见:罪犯张朋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市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幅度适当,本案庭审程序合法、规范。本院认为,罪犯张朋达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获得记功一次、表扬一次���且提请减刑前的最后一次以及减刑起始期间二分之一以上的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为良好以上,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市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考虑到罪犯张朋达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以及附加刑未完全履行等情节,对其减刑幅度应予酌情从严。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朋达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苗 青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仝光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