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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5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小锋、薛迪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小锋,薛迪千,潘小荣,陈杏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5218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万松东路148号(机构代码:77312115-4)。法定代表人黄定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立开、倪增强,系原告员工。被告潘小锋,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瑞安市。被告薛迪千,女,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瑞安市。被告潘小荣,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瑞安市。被告陈杏栋,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瑞安市。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小锋、薛迪千、��小荣、陈杏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潘小锋、薛迪千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50005005《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10万元及期内利息6977.68元(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按月利率9.800070‰计算利息,期内利息共计11890.75元,已收期内利息4913.07元,结欠期内利息6977.68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4.700105‰计算罚息),暂算至2016年5月23日止,贷款本息合计113135.38元(其中本金10万元,期内利息6977.68元,逾期利息6157.7);2、判令被告潘小荣、陈杏栋分别对上述诉讼请求项下债务的清偿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学认担任审判长,与人��陪审员叶秀微、金伟星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立开、倪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小锋、薛迪千、潘小荣、陈杏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潘小锋、薛迪千于1993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9日,被告潘小锋以购塑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为:8581120150005005),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0007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潘小荣、陈杏栋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8581320150000101和8581320150000102),合同约定,被告潘小荣、陈杏栋分别为原告向被告潘小锋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额1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借款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期内利息及逾期息,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其请求予以确认。由于借款当时被告潘小锋、薛迪千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被告潘小锋、薛迪千共同承担。被告潘小荣、陈杏栋为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潘小荣、陈杏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小锋、薛迪千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小锋、薛迪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50005005《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10万元、期内利息6977.68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4.700105‰计算)。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潘小荣、陈杏栋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潘小荣、陈杏栋对被告潘小锋在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的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融资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各以10万元为限。被告潘小荣、陈杏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小锋、薛迪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3元,由被告潘小锋、薛迪千、潘小荣、陈杏栋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6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 学 认人民陪审员 叶 秀 微人民陪审员 金 伟 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梦伊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