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执4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施菊英与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菊英,杨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4275号申请执行人施菊英,女,1960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杨建华,男,1976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施菊英与被告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的(2016)沪0113民初69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施菊英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杨建华支付人民币85,481元。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本院向多家银行、证券登记结算中心、房地产交易中心等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13民初6980号民事调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珮审 判 员 沈向阳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