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3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天津中海华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延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中海华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延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421号原告天津中海华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玉生委托代理人宋进伟。委托代理人马慧芬。被告杨延林。原告天津中海华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延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中海华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慧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延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中海华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居住在天津市河西区香水园室,房屋建筑面积105.16平方米。原告与天津河西区香水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0元;逾期不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一比例交纳滞纳金。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26.50元,但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欠物业服务费3162元。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物业服务费31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天津中海华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服务是合理合法的;2、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证明被告系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香水园室房屋产权人;3、受案通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诉前调解。被告杨延林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天津市河西区香水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终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1.20元。被告系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香水园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05.16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3154.75元。原告曾通过天津市河西区诉前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向被告提出过诉前调解。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天津市河西区香水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就其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香水园小区的业主,该合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关于原告的物业服务质量问题,结合小区的实际情况,对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酌情减免5%。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延林给付原告天津中海华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物业服务费2997.0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中海华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元,被告杨延林承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宁宁审 判 员  李振东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睿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