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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伍国权与被告任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国权,任安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1393号原告:伍国权,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任安民,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伍国权与被告任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安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国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2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9日,被告以搞建设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本息,现在仍拖欠本金30000元,利息22200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任安民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与转账凭条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被告任安民因开发房产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伍国权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款在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任安民”。约定的一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偿还借款,双方遂再次在原借条上书面约定按月息两分的标准计算利息,且被告在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4000元,此后被告陆续于2013年8月1日支付利息4000元,于2013年11月17日偿还本金3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于2013年12月28日偿还本金47000元,于2014年6月17日偿还本金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任安民向原告伍国权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归还给原告,且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又因被告任安民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2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任安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伍国权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任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少阳审 判 员  谭小兵人民陪审员  何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凌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